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460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流涌尾社区工业区七宝一丁工业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66720。
法定代表人:许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福来到添加压榨花生食用调和油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2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75元、公证购物费25元、差旅费28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对在东莞市*******附近的“佳乐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两瓶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起诉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粤1972民初2526号,庭审过程中东莞市虎门畅佳乐百货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证明其销售的花生油系从被告处进货,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来源事实,并驳回原告诉求。
而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案涉的事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粤73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重复起诉被告,违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涉案原告的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已有上述判决确认,被告没有构成侵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等”,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证据拟证明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彭贺超和公证人员李苑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附近的“佳乐生活超市”。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2瓶油,付款后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934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93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案涉被诉侵权压榨花生食用调和油的瓶身标贴均为橙色,标贴正面上半部印有“”,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就(2016)粤江江海第393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事实,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粤197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粤0112民初2338号、(2017)粤73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告使用的“”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在外形上相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2016)粤011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使用的“”侵犯了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责任,予以维持;
同时认定,被告使用的“”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仅有“福”字字形近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认定,(2016)粤011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为食用油、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纠错态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2016)粤0112民初2338号、(2017)粤73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仅是针对广州市黄浦区,侵权产品规格为1.6升的调和油,案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东莞市虎门镇,侵权产品规格为1.46升的调和油,故两案并非同一侵权事实,没有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确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没有侵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
且(2017)粤73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金额系针对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作出的赔偿,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就停止了侵权行为,也向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赔偿,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3年1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75元、差旅费28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25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2016)粤0112民初2338号、(2017)粤73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侵权事实是广州市黄浦区*********“俊金平价超市”销售带有“”标识的食用油。
本案被诉事实是东莞市虎门畅佳乐百货店销售带有“”标识的食用油。
两案处理的并非同一侵权事实,故本案没有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局部均有底色图案,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标识约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划走势均基本相同,在“福”字右上方均有两个横向排列的较小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阴影的形状不同,右上角较小汉字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福”字的字体及笔划走势基本相同外,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确认案涉被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2016)粤0112民初2338号、(2017)粤73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案件生效后被告仍存在销售侵犯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来到压榨花生食用调和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地域范围仅针对东莞市虎门镇,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的侵权时间、规模;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