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5400号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
法定代表人:陈曼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纯华,女,1987年1月15日,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慕公司)与被告张纯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一慕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纯华:1、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2、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合计9,731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见证费、交通费等)。
事实和理由:一慕公司2019年1月21日取得第XXXXXXXX号“YimoonPal”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后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喜公司),汇喜公司授权一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提起诉讼。
张纯华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美少女用品”(以下简称涉案网店)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假冒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纯华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一慕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3月14日,一慕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汇喜公司,同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商标转让予以核准。
2019年8月19日,汇喜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一慕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9年1月20日止。
2018年4月24日,张纯华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了涉案网店(店铺编号XXXXXXXXX)。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张纯华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网店至庭审时仍处于开店状态,但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张纯华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却无法送达。
2019年6月12日,一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其携带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并截图:手机号登录“拼多多”APP,在搜索栏输入“yimoonpal”,搜索结果中点击“一慕微雕紧致霜正品yimoon”进入涉案网店页面,花费31元购买“一慕微雕紧致霜正品yimoonpal微雕紧致霜滚轮滚珠按摩霜戚薇同款”一支(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6月20日,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包裹,并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签。
为此,同年7月1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2180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2,000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网店产品介绍页面使用“yimoonpal”字样,经比对,“y”及“p”为小写,整体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审理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商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及赠品若干。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盒正面中部、顶部及产品本身正面、背面均使用“YimoonPal”标识,左侧还标注“委托方: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以上部位使用的“YimoonPal”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
此外,一慕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与正品相差悬殊,且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外包装上的字体印刷与正品不符,且防伪码无效等多处与正品不符之处,故一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寻梦公司出具的后台销售记录显示,被控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2019年12月15日由商家自行下架,2020年4月21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该商品ID下的销售数量为4,899件,扣除退款92件,实际销售金额为183,033.4元。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慕公司经汇喜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类别。
张纯华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yimoonpal”标识用于涉案网店广告宣传及产品标题等商业活动,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注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但与正品存在多处不同,且防伪码经当庭测试无效,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纯华系涉案网店的登记主体,其在涉案网店页面使用涉案商标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一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张纯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纯华的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一慕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故该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产品购买费用,确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交通费、见证费等其他合理开支,本院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张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000元;
二、被告张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被告张纯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