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852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南海西樵分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樵岭国际商业中心**及负**部分负责人:翁泽辉,总经理。
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div>法定代表人:李闻海,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珍,女,该司员工。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南海西樵分公司(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佳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被告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用于“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纳益其尔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用于“香水;
化妆洗液;
清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霜;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商标有效期是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授权纳益其尔独占使用。
2014年,纳益其尔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纳益其尔自从2009年创始“”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己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两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纳益其尔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芦荟胶,易初莲花公司是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的母公司,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纳益其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两被告在采购商品时已经履行了对供应商资质的审查,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相应的关单检疫检疫证明已经提交给法院。
由于这些证明原件不在我们这边,所以无法提供原件,但是法院可以依职权去调取;
2.易初莲花公司与供应商上海锋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林公司)签订的《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主购货协议)中,第六条有约定,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是经拥有合法的生产销售权利的。
因此与锋林公司的合作期间,直到锋林公司撤场即,易初莲花公司于2019年5月已经不再与该公司合作,两被告都是认为其具有销售的权利;
3.纳益其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公司,起诉时应当提供同意起诉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董事名册,以证明其起诉的真实性和完整有效性。
同时域外当事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律师代理起诉的,应当提供当事人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办理公证认证。
纳益其尔未提供上述材料;
4.两被告不同意纳益其尔要求的赔偿金额。
两被告可以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订单、发票,证明两被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总金额,也可以向法院提交出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及总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05月07日至2023年05月06日。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纳益其尔。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排他性授权许可给纳益其尔使用,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期限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止。
纳益其尔公司的被许可人权利包括依法使用该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并就该商标的侵权事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5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3月29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称: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现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广东省购买涉及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随同宋军伟于2019年4月1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樵岭购物公园内“卜蜂莲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标识有“”的商品一盒,取得“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银联POS签购单”,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银联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银联POS签购单”交由宋军伟保管。
庭审过程中,纳益其尔将封存物品交由法庭当庭解封进行查看,封存物品为绿色塑料罐装芦荟胶一罐、“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规格为300ml,产品侧面标签写明总经销商为青岛太一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星公司),“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南海西樵分公司”、价税合计30元;
“银联POS签购单”抬头载明商户名称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南海西樵分公司”,金额为30元。
纳益其尔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盒子上正面有NATUERREPUBLIC的字体,盒子的侧面有三处NATUERREPUBLIC的刻字,底部有两处NATUERREPUBLIC的刻字,盒子底部有NATUERREPUBLIC的网址,前述标识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商标构成相同,盒子侧面的标识应为NATUERREPUBLIC,但是该产品的标签在印刷时缺少“NAT”的字眼,由此可看出该产品是假冒伪劣的产品;
在被控侵权产品盒身上面的中文标签有中文文字“纳益其尔”,与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相同,该标签上还有一个二维码,二维码扫描以后可以显示该公众号的账号已注销,通过盒子上面图案芦荟的锯齿可以看出其与正品之间是存在差异,由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仿冒产品。
纳益其尔认为两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经质证,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销售,但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锋林公司与易初莲花公司签订的《主购货协议2017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其中《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第18条约定:“除本协议被解除或双方按同样的乙方编号另行签订新协议外,本协议将持续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2.2019年3月的订货订单两张,显示:订购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凝胶300ml,数量共计为240件,金额为6019.2元;
3.2019年4月的电子发票一张,显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凝胶300ml,共计720罐,金额为18057.59元;
4.《授权书》两份,主要内容为:纳益其尔确认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重人公司)是该司旗下品牌产品供货商,授权期间为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
5.《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三重人公司为太一星公司提供NATUERREPUBLIC品牌正品,并承认该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授权期间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
6.《特许经销商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太一星公司授权锋林公司为中国大陆区域“卜蜂莲花连锁超市”系统实体店渠道特许经销商。
有效期限自授权之日其至2018年6月23日;
7.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2018年7月28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两张,载明:消费使用单位为太一星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无申报单位签章和保管员、海关批注及签章;
8.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缴款单位为太一星公司;
9.《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两份,载明入境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28日、2018年9月25日,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
9.商品图片。
经质证,纳益其尔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协议为2017年签订,协议双方没有对后续是否继续履行予以书面确认,无法核实协议是否继续有效;
对证据2~3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
对证据4~6,因无原件核对,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授权书》内容快来看,授权期限均已到期,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期内,三重人公司、太一星公司均无销售正品产品的授权;
对证据7~8,《进口货物报关单》无海关签章,真实性不确认,从进口日期来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该产品的标签应标注“”商标,但实际标注的标识缺少了“NAT”字母,属于不合格标签,不可能通过商检,更不可能进口到国内。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锋林公司的授权到期后,易初莲花公司曾向该公司询问续期情况,但锋林公司一直推脱没有提交。
关于产品的库存,两被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但尚未销毁。
另查,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纳益其尔《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及《授权委托书》,前述证照经所属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的现代法律与公证事务所公证,并经大韩民国外交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且已提供中文翻译件。
《授权委托书》载明:纳益其尔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杨伟华就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侵权人侵犯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的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争议。
包括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指定该律师账户(账户信息略)为收取赔偿款、调解款等款项的账户,在上述诉讼和非诉程序中,杨伟华有权转委托。
授权书自签发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杨伟华于2020年3月7日签署《转委托书》,委托范荔荔、彭晓理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纳益其尔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委托中国律师起诉、应诉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应的转委托手续,上述主体资格材料符合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第10494197号“”商标、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纳益其尔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据现有证据显示,纳益其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51号《公证书》载明了在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公证取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正面显著位置印制了“”标识,侧面的标注突出标注了“纳益其尔”中文文字,与第10494197号“”商标、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分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为保湿凝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构成相同类别,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在经营场所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容易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纳益其尔要求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纳益其尔提出的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自认现有被控侵权产品虽下架但尚未销毁,故纳益其尔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可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侧面印制的“”商标英文字母有误,缺少了“NAT”字母,且标签二维码经扫描显示二维码已注销,不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两被告举证证明的其供货商锋林公司以及上一手供货商太一星公司的正品授权期限均已到期,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应尽到较之普通零售商更高的审查义务,但显然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放任未经授权且存在瑕疵的被控侵权产品流通到市场上,其主观难谓善意;
其次,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虽然提交了购货票据,但仅反映批量产品的情况,且易初莲花公司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入库单据,故仅凭前述证据无法证明购货票据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
综上,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现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售价、侵权期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易初莲花西樵分公司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易初莲花公司承担,故纳益其尔要求易初莲花公司与易初莲花分公司共同承责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南海西樵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权的保湿凝胶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
二、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南海西樵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75元,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南海西樵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迳付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南海西樵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