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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恺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81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恺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兴恺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810号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汇通路**万和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81。

法定代表人:陈赠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恺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第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9A。

法定代表人:何波。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04月14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09月15日原告的最后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移动电源(灯塔王)专利申请日:2016年06月24日专利号:ZL20163027××××.9授权公告日:2016年12月07日专利权人:许士成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05月22日。

2019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日,涉案专利权人许士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七年。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未约定专利许可费用,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专利许可费的相关支付凭证。

同日,专利权人许士成做出《声明》,授权原告单独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等,放弃对涉嫌侵犯该专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对原告在2018年12月1日后单独以该公司名义针对涉嫌侵犯该专利的第三方采取的任何维权措施予以追认和确认。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7663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1688平台经营网店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灯塔外星人20000毫安移动电源带显示屏双U通用型礼品定制充电宝”,销售单价为11-40元,显示有多台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7663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10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144元(含运费19元),订单编号为425862945179805312。

订单信息中显示的卖家信息为本案被告,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

(2019)深证字第7663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6日,原告在前述地址收取圆通速递单号为805715835205266219的包裹一个。

该公证书记载“经查前述步骤中黄浩的网上购物信息,卖家提供的该商品物流编号与快递单上显示的物流编号一致”。

3、制造侵权事实的证据:(2019)深证字第7663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网店中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具有多种加工方式,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月产量1000000。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与其销售。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书记载一致。

经当庭拆封,内有10个移动电源,原告当庭确认10个移动电源均相同,并同意随即选取一款移动电源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移动电源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及商标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主张本案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但未提交合理维权支出的证据。

2、原告确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人民币10万元扣除前述维权费用后,剩余9万元为其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但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3、原告未提交诉请销毁被告处具有侵权产品模具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声明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制造资质,其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备相应的制造条件,且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在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兴恺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278168.9、名称为“移动电源(灯塔王)”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兴恺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兴恺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兴恺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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