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36号 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楼塘村松石西路**第**。
法定代表人:章恒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易能达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蓉村div> 法定代表人:陆庆伟。
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邦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无锡易能达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能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奇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易能达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能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奇邦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54××××.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易能达公司赔偿奇邦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易能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奇邦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易能达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给奇邦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易能达公司未答辩。
奇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易能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6日,奇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54××××.3,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包括轮毂电机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毂电机本体包括塑料轮毂、塑料端盖、铁圈、磁钢环、定子、定子固定轴、第一轴承、第二轴承,其中,塑料轮毂为一端开口、另一端设置有中心孔的圆筒结构,塑料端盖盖合固定在塑料轮毂的开口端,铁圈压装在塑料轮毂的内腔并与该内腔的圆周表面过盈配合,磁钢环内套于铁圈并与铁圈通过胶水粘接固定,定子套装于磁钢环内并与其间隙配合,第一轴承安装在塑料轮毂的中心孔内,第二轴承安装在塑料端盖上预设的轴心孔内,定子固定轴与定子固定为一体并由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支承。
2019年3月27日,奇邦公司的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在易能达公司的1688店铺以人民币120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2件,该店铺名为“易能达智能”的旺旺账号称“没上架”、“还是拍发光吧,备注一下就行”。
2019年4月3日,奇邦公司的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奇邦公司的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行运单查询、查看订单详情、确认收货操作。
公证人员对其中1件被控侵权产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奇邦公司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另查明,易能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的制造、加工及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54××××.3的“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奇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实物、公司简介及易能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易能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奇邦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易能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易能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易能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奇邦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奇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易能达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54××××.3的“一种应用于电动车的轮毂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无锡易能达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无锡易能达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56元,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