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927号原告:东瀛制药株式会社(原东瀛国际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台**东上野二丁目19番**。
法定代表人:藤平洋树,董事长。
原告:广州白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广州市白云区怡发商业综合批发广场****商铺。
法定代表人:国东启。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会,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一工业区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一工业区二路自编****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蔡红志,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北路**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位士,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楷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白仕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梦巷**/div>法定代表人:吴汶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瀛制药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瀛株式会社)、广州白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碧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栢丽公司)、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伊公司)、珠海白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瀛株式会社、白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会、李晓月,被告金栢丽公司、维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楷敏,被告白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瀛株式会社、白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三被告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
3.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东瀛株式会社是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并将该商标应用于自己研发生产的“水感肌”系列护肤品上。
白碧公司是东瀛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销售“水感肌”系列护肤品的独家代理销售商,负责商品的销售业务。
由于“水感肌”系列护肤品的诸多优点,该商品自上市以来,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享有良好的社会美誉。
2019年3月,两原告发现,维伊公司与白仕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护肤品,与东瀛株式会社生产、销售的“水感肌”系列护肤品包装几乎相同,并在包装上使用了涉案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维伊公司自2017年就开始仿冒“水感肌”系列护肤品,该侵权商品的技术支持为维伊公司,加工商为金栢丽公司。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为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栢丽公司辩称,金栢丽公司接受维伊公司的委托生产“璀凝伊丽莎白”产品,包材则由维伊公司提供。
金栢丽公司仅负责化妆品灌装及使用包材加工成品,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其他的答辩观点,金栢丽公司同意维伊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维伊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维伊公司生产的“璀凝伊丽莎白”产品不会对“水感肌”产品构成侵权。
首先,维伊公司的产品有自有注册商标且进行了突出使用,故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水感肌”是行业通用名称,是指能够让原本干渴的肌肤细胞瞬间喝饱水分,变得光滑的一种液体的精华水。
维伊公司使用该名称属于描述性使用,与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外,维伊公司在东瀛株式会社受让前述注册商标前已经生产“璀凝伊丽莎白”产品,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即便两原告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存在,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白仕公司辩称,白仕公司同意维伊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水感肌”三字应用在“璀凝伊丽莎白”产品上属于非商标用途使用,而是对商品的功能、用途进行描述。
白仕公司销售的商品全部采购自维伊公司,销售两个月后也已全部下线,销售利润3500元,两原告主张的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且白仕公司销售的商品具备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东瀛制药株式会社、白碧公司诉请的注册商标权利及使用情况。
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九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面奶、增白霜、去斑霜、芳香剂(香精油)、宠物用香波、香水、化妆品、摩丝、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
2016年9月27日,该注册商标受让予广州熹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梵公司);
2018年12月27日,该注册商标受让予东瀛株式会社。
2019年7月4日,熹梵公司出具《声明》:该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将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东瀛株式会社,针对在该商标转让之前所发生的被侵权行为,其诉权一并转让给东瀛株式会社享有,熹梵公司不再享有权利。
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水感肌涂抹水光针”(规格25mg)包装盒,证明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淘宝网网络截屏七张,证明销售“水感肌”系列护肤品的情况,根据网络截屏的电脑时间显示,截屏时间为2019年8月5日。
二、两原告主张各被告的侵权事实。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63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5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日,国东启的委托代理人廖雪美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廖雪美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在百度输入www.gzwysw.com网址并进入该网站,网站首页左上方显示“维伊生物”四字。
选址并点击进入明星单品-伊丽莎白系列-涂抹式针剂-璀凝伊丽莎白抹式针剂水感肌页面,该页面左上方以突出字体标注了“璀凝伊丽莎白抹式针剂水感肌”文字,左下方图片中展示了多款商品图片“”“”,图片中的商品外包装均突出标注了“水感肌”文字。
页面右方的介绍显示,功效:玻尿酸促进皮肤补水,锁水,建立皮肤水通道,水通道蛋白……富勒烯长期被医学专家关注研究它多分子嫩肤能力,添加到水感肌水光涂抹精华液中。
该网站末页底端显示“版权所有璀凝伊丽莎白抹式针剂水感肌-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两原告主张,维伊公司在官网的宣传商品图片中突出标注了“水感肌”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了对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经质证,维伊公司确认为该网站的开办人,但认为该网站并没有商品销售渠道,维伊公司没有销售行为;
“水感肌”三字应为通用名称,维伊公司的使用方式为描述性使用,词意为“使用产品后肌肤得到修复,焕发水润的感觉”。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第635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5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日,国东启的委托代理人廖雪美到公证处,为收集证据,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廖雪美使用手机(已进行清洁检查)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淘宝手机平台,输入相关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在搜索栏输入“水感肌精华液”,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水感肌涂抹式水光针精华液富勒烯补水保湿原液滋润精华收缩毛孔”商品,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商品所在店铺名称为“蒂缇”,商品价格为268元,商品详情展示了商品图片,外包装突出标注了“水感肌”文字,查询该商家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白仕公司,点选该产品加入购物车,选择收货信息“廖小姐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道240号丰兴广场B座蜜蜂箱”,之后付款268元,生成订单编号为395274563515440470。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第635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5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4日,因其无蜜蜂箱账号,经洽后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805174603169429051)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廖雪美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随即抽取了其中的一件物品交廖雪美,并将剩余的物品封存后交廖雪美收执。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第63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5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廖雪美使用手机登录了淘宝平台,在“我的淘宝”上,点击选择“已买到的宝贝”,在“所有订单”中输入订单号“395274563515440470”,点击订单详情,查看卖家昵称为yzlplh1314,查看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
经当庭核验,公证封存物密封性完好,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为一盒涂抹式水光精华液,规格为25mg×10支,该公证封存物正面如图所示:,正面显著位置以加粗加大字体标注了“水感肌”三字,右边位置以较小字体标注“CNIYISB”“CUININGELIZABETH”英文字母及“璀凝·伊丽莎白”文字。
包装盒背面标注了产品功效“玻尿酸促进皮肤补水、锁水、建立皮肤水通道……富勒烯(诺贝尔医学奖)日本超过20所大学在研究富勒烯的多分子嫩肤能力,富勒烯长期被医学专家关注研究它多分子嫩肤能力,添加到水感肌涂抹水光精华液中,阻断皮肤缺氧源头……”。
包装盒背面底部标注“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支持”“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瀛株式会社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以供比对。
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注的“水感肌”三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字体相同。
维伊公司、金栢丽公司共同生产该产品,白仕公司销售该产品均已构成商标侵权。
经质证,维伊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维伊公司委托金栢丽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白仕公司的,但认为“水感肌”为通用名称,维伊公司仅使用该名称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描述,不构成商标侵权,且维伊公司在商品包装盒上标注了第10175010号、第14218732号注册商标,足以使被控侵权产品与两原告的产品区别开来。
金栢丽公司确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方,但否认构成商标侵权。
白仕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公司向维伊公司采购并在公证取证的淘宝网店上销售,共采购160件,卖出152件,另外8件内部处理。
白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水感肌”三字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对商品进行描述,且白仕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百度网络截图一份,显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水感肌”文字得出如下内容:1.关于百度百科的介绍内容为“水感肌是东瀛国际株式会社(现更名为东瀛制药株式会社)旗下化妆品品牌……”。
2.“水感肌,SUIKANHADA水感肌,东瀛制药株式会社旗下品牌,拥有水光系列……等产品系列。
现已登录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维伊公司与金栢丽公司均表示,双方系于2018年初合作,维伊公司共委托金柏利公司生产了160件产品,全部销售给白仕公司,现两被告处均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已终止。
白仕公司亦表示该司处并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
两原告对各被告的前述意见均不予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淘宝平台调取了涉案店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近三年的销售记录,据调取数据显示,涉案店铺“水感肌涂抹式水光针精华液富勒烯补水保湿原液滋润精华收缩毛孔”商品的销售记录均产生在2019年,购买记录共154条,销售金额为22530.79元。
原告另申请调取了昵称为“周家小姐9”店铺“美丽家涂抹式水感肌精华液”商品近三年的销售记录,并主张该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案外人委托金栢丽公司加工。
经质证,两原告认为上述销售记录仅反映了2019年1月至7月的销售情况,但白仕公司在2019年7月后仍在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销售记录显示销售金额共计30余万元,影响范围多达30省,说明涉案侵权行为影响极为恶劣。
维伊公司、金栢丽公司认为数据中显示的“水感肌涂抹式水光针精华液富勒烯补水保湿原液滋润精华收缩毛孔”商品无法确认是否为两被告生产,“周家小姐9”店铺的销售记录则与本案无关。
白仕公司认为,“周家小姐9”店铺的相关数据与其无关,从数据反映的情况看,白仕公司销售的金额小、数量少,获益甚微。
三、各被告的举证情况。
维伊公司向本院提交第10175010号“”注册商标证、第14218732号“”注册商标证,拟证明维伊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前述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标注的“水感肌”三字使用的字体与涉案权利注册商标相同,维伊公司举证证明的两个注册商标没有突出标注,维伊公司的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
白仕公司为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订货合同》、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及账单详情三份证据。
《订货合同》载明:2019年1月15日,白仕公司向维伊公司订购产品,其中包括水感肌精华液,规格为25mg×10支,数量160件,单价70.5元,金额11280元,订货产品总计24200元。
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及账单详情显示,白仕公司负责人刘天辉于2019年1月16日向维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士支付24200元货款。
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部分侵权行为。
维伊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两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5600元,以及侵权产品购买费268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白碧公司在本案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应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审查。
一、两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东瀛株式会社是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东瀛株式会社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白碧公司是东瀛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销售“水感肌”系列护肤品的独家代理销售商,其对涉案权利注册商标并不享有使用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白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属于处分其己方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单独制作民事裁定书。
二、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维伊公司为技术支持,金栢丽公司为生产厂家,维伊公司、金栢丽公司对维伊公司委托金栢丽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维伊公司与金栢丽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的事实予以采纳。
白仕公司在涉案淘宝网店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公证取证的《公证书》予以证明,白仕公司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维伊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使用的“水感肌”三字为臆造词,即非国家标准或商业标准认定的名称,也非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称、普遍使用的名称,并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该文字突出使用在商品包装盒及网络页面的显著部位,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应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维伊公司、金栢丽公司抗辩“水感肌”三字属于描述性使用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水感肌”文字从文字构造、排列顺序、读音、艺术造型上均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仅文字排列方向存在差异,应判定二者为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及维伊公司官网图片展示的产品均为精华液,与涉案权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类别相同,维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网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东瀛株式会社对涉案权利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金栢丽公司作为委托生产商,负责利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加工成品,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应属明知,与维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东瀛株式会社要求维伊公司、金佰丽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白仕公司作为销售商,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东瀛株式会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还保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要求三被告销毁尚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维伊公司抗辩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第10175010号“”和第14218732号“”注册商标,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英文字母组合“CNIYISB”标注在一个大写的英文字母“S”中;
英文字母组合“CUININGELIZABETH”及“璀凝·伊丽莎白”汉字的使用方式则是对第10175010号“”注册商标进行变造处理,上述英文字母组合和文字采用的字体较小,且标注在产品正面的右上方,整体上弱化了维伊公司两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属于对原注册商标的忠实使用,与之相比,被控侵权的“水感肌”文字无论是标注的位置、所占篇幅或使用的字体粗细方面均更为突出和具有识别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权利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维伊公司抗辩其标注了前述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白仕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清晰标注了生产者信息,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符合常理。
白仕公司是化妆品零售店,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
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标注了被控侵权标识与维伊公司变造后的注册商标,本身侵权行为就具备一定的迷惑性,要求白仕公司尽到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权的审查义务明显超出白仕公司的能力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本案中,白仕公司提交了《订货合同》及付款票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维伊公司,维伊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白仕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鉴于白仕公司确实构成商标侵权,东瀛株式会社为制止白仕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支出相应的维权费用,东瀛株式会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是否仅应用于本案的诉讼活动或仅针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而支出,故本院酌定白仕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四、维伊公司、金栢丽公司应负担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如前所述,东瀛株式会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是否仅应用于本案的诉讼活动或仅针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但鉴于东瀛株式会社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进行了公证取证,故本院对于东瀛株式会社主张的合理开支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东瀛株式会社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维伊公司、金栢丽公司的主观过错不同、侵权形式不同以及期间、后果、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维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金栢丽公司在80000元的范围内,与维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东瀛制药株式会社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商品;
二、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侵害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及图片,并删除相关侵权网络信息;
三、被告珠海白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瀛制药株式会社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商品;
四、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瀛制药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在8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珠海白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东瀛制药株式会社合理费用3000元;
六、驳回原告东瀛制药株式会社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瀛制药株式会社负担6450元,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在18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珠海白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瀛制药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