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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红花岗区林夏炸鸡店、红花岗区一百八十三度香香鸡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民初313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红花岗区林夏炸鸡店、红花岗区一百八十三度香香鸡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红花岗区林夏炸鸡店;红花岗区一百八十三度香香鸡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民初313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20752751。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花岗区林夏炸鸡店。

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时代天街2C-29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HHXNP7A。

经营者:林夏。

被告:红花岗区一百八十三度香香鸡小吃店。

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时代天街2层2C-29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EATRX6T。

经营者:王少伟。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餐饮公司)与被告红花岗区林夏炸鸡店(以下简称林夏炸鸡店)、红花岗区一百八十三度香香鸡小吃店(以下简称香香鸡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夏炸鸡店、香香鸡小吃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夏炸鸡店、香香鸡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林夏炸鸡店、香香鸡小吃店赔偿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林夏炸鸡店、香香鸡小吃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台享餐饮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叫了个炸鸡”在上海诞生。

如今“叫了个炸鸡”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同时为加强品牌保护,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经申请获得第2687914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3日;

于2019年10月7日经申请获得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申请日为2018年8月30日,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店等。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代理人先后发现被告林夏炸鸡店、香香鸡小吃店在其线下和线上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在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林夏炸鸡店、香香鸡小吃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7年10月20日、2028年11月27日、2029年10月6日。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代理人发现二被告的经营者林夏、王少伟在其经营的林夏炸鸡店、香香鸡小吃店店内,擅自使用与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经比对,二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美团网店铺名称、外卖包装袋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图形商标相同相近似。

另查明,台享餐饮公司在福建、河北等地与案外人签订区域开发合同中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000元。

再查明,被告林夏炸鸡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夏,该炸鸡店成立于2019年1月18日;

被告香香鸡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少伟,该小吃店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

二被告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均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时代天街2C-29号商铺。

涉案店铺内放置有被告香香鸡小吃店的营业执照,经原告代理人在付款取证过程中,其使用微信扫店内二维码付款后,账单显示店铺名称为被告林夏炸鸡店。

该店铺在美团网上显示店铺地址与实体店铺地址一致,所留联系方式为被告林夏炸鸡店的经营者林夏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作为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林夏炸鸡店、香香鸡小吃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美团网店铺名称、外卖包装袋等均使用与案涉图形商标相同相近似的标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授权案外人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被告林夏炸鸡店、香香鸡小吃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花岗区林夏炸鸡店、红花岗区一百八十三度香香鸡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红花岗区林夏炸鸡店(经营者林夏)、红花岗区一百八十三度香香鸡小吃店(经营者王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红花岗区林夏炸鸡店(经营者林夏)、红花岗区一百八十三度香香鸡小吃店(经营者王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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