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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刑初876号
案件名称韩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8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亮,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清华,广东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亮及其辩护人朱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9年4月始,被告人韩亮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82号301、302仓库,储存、销售服装。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韩亮在上址储存、销售假冒“EVISU”、“BOY”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12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址查扣假冒“BOY”注册商标的标签5000张、出货单9本、假冒“EVISU”注册商标的服装39120件、假冒“BOY”注册商标的服装1020件。

经统计,查扣的假冒“EVISU”注册商标的服装34970件和假冒“BOY”注册商标的服装62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206350元、已销售的假冒“EVISU”和假冒“BOY”注册商标的服装共319件、销售额人民币2243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韩亮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亮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韩亮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韩亮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韩亮犯罪未遂的金额较大,没有流入社会市场,对社会没有产生危害性;

2.被告人韩亮是初次犯罪,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3.被告人韩亮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庭上认罪态度也不错;

4.被告人韩亮的妻子下个月就要生了,还有个小孩需要照顾,其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希望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如果不能适用缓刑,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亮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仓库现场照片、涉案服装样板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投诉材料及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出货单、物资进仓登记表、合作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扣押物品移送清单、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介绍信、承诺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关于涉案物品委托保管函、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林某1、谢某1、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被告人韩亮的供述及身份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亮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现场查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韩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韩亮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赃物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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