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陕01执111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康王村/div>经营者:王兴晶,女,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关于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申请执行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标有“暴龙”“BOLON”标识的侵权产品;
二、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赔偿申请执行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本案执行费752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亦前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康王村进行实地送达。
但到达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康王村后,并未找到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的经营场所。
经与村民、村委会工作人员调查了解,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康王村无本案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兴晶系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经营者,本院遂作出(2020)陕01执11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经营者王兴晶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6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名下无银行大额存款,无有价证券、无公安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经营者王兴晶名下无有价证券、无公安机动车辆、无大额网络资金。
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亦委托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对王兴晶名下房产进行调查,结果显示王兴晶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对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进行了限制消费,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对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推送。
二、冻结了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经营者王兴晶名下的银行账户。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确认,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未受清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负有继续向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发现西安市长安区春田花花百货经销部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