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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三台县芦溪镇优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23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三台县芦溪镇优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芦溪镇优宜佳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3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芦溪镇优宜佳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三台县。

经营者:唐舒。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三台县芦溪镇优宜佳超市(以下简称优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优宜佳超市的经营者唐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与“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四川省内存在众多假冒销售“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三台县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优宜佳超市辩称:1.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告已于2019年9月将涉案产品销售完毕,其后未再进购、销售该产品;

2.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渠道,被告无法甄别案涉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赔偿2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产品销售总价款仅为100元不到,几乎无营利,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自2002年3月22日以来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10号《公证书》及相应封存的物证,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发票号为00376017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

被告优宜佳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产品真伪分辨的知识不足,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从原告提交的实物对比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但经核对原告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瓶身外面的包装纸,原告包装是仿100元人民币的手感,侵权产品只是一般打印纸的手感;2.原告产品瓶身防伪上面有六神的标志,侵权产品没有六神的标志;3.瓶身粘合处侵权产品没粘合痕迹;4.原告的味道清香,侵权产品是刺鼻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庆浩销售出库单,拟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来源于三台县庆浩商贸有限公司,有正常的进货渠道。

原告质证认为,出库单无供货厂家的印章且未标注产品批号,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无销售方的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委托的单位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攀于2019年7月2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3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贾建峰、王兵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攀来到三台县,见一标有“优宜佳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三台县芦溪镇优宜佳超市,经营者为唐舒),李攀在店内以12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公证员王某1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截屏,取得截屏一张,李攀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52”,公证人员王某2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拍照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于2019年9月1日带回公证处。

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9年11月14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贾某和王兵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王某2当时所购的“六神”字样的商品进行密封,同时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

另外,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经拆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正品有以下区别:1.瓶身外面的包装纸,原告包装是仿100元人民币的手感,侵权产品只是一般打印纸的手感;2.原告产品瓶身防伪上面有六神的标志,侵权产品没有六神的标志;3.瓶身粘合处侵权产品没粘合痕迹;4.原告的味道清香,侵权产品是刺鼻的。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1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的规定。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所有的“六神”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在字体上高度近似,文字相同,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主张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有合法途径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5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台县芦溪镇优宜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三台县芦溪镇优宜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5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三台县芦溪镇优宜佳超市负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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