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1刑终66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勇,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西省柳林县,住太原市。
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晋0109刑初2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志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杏花村”图文商标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
2018年3月,秦水华联系被告人马志勇,商定以人民币114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青花三十年汾酒50箱,并通过物流发往江西省南昌市秦水华指定的收货人。
被告人马志勇随后联系王光峰,以每箱9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青花三十年汾酒50箱。
2018年3月17日,王光峰根据被告人马志勇提供的发货地址,雇佣他人将50箱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青花三十年汾酒,通过太原华商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发往江西南昌。
2018年3月18日,民警在太原华商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假冒汾酒查获。
经鉴定,涉案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7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照片、物流托运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视频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马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侦查机关查扣的青花三十年汾酒300瓶(48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马志勇以“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志勇缴纳罚金7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志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上诉人马志勇所提“原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为174900元,且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马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在二审期间,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将对马志勇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马志勇经司法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刑初2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刑初2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