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482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婷,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吉刚水果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长荣街**。
经营者:韦洪军。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简阳市吉刚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简阳市吉刚水果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