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初13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被告:景县青兰乡隆兴海霞小百货店,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青兰乡隆西村div> 经营者:李海霞。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景县青兰乡隆兴海霞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一万元”,并于同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