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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91民初675号
案件名称675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余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291民初675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3,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爽,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余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集团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集团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集团的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TCL集团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龙阳家电城”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而提起的诉讼。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被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大竹县庙坝镇五桂村7组22号。

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本案管辖问题的说明中称其系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下单,快递物流查询信息显示案涉侵权产品发货地是兴化市,故该发货地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商品储藏地。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从拼多多网店购买案涉侵权产品,据此无从判断出侵权行为实施地。

而侵权产品发货地仅为产品流通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地点,原告未举证证明证明兴化市系被告大量或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的所在地,故不应认定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侵权商品储藏地。

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翔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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