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初668号 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菲琪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桥北路48号弘阳家居桥北店A2区1层1209、1245号。
法定代表人:解自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南京菲琪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黄振波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振波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振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