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336号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龙强,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全,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物流公司)与被告闫龙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蚂蚁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被告闫龙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蚂蚁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800元,共计1108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并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
原告自成立之初便极其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并分别于2000年、2012年在第39类服务项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05577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将上述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于自身的日常经营中,通过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和使用,涉案商标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
“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影响力扩展至全国,并在搬家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强保护。
经原告调研发现,被告成立的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存在如下侵权行为:首先,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作为经营搬家服务的同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搬家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类标识发挥了商标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与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5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20年6月29日,被告简易注销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但其并未对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闫龙强辩称,我公司现已注销,我公司只是注册了,没有实际经营。
原告诉称的广告是广告公司制作的,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工商局颁发的。
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蚂蚁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4872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70384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第11470667号商标注册证、第105577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且商标时间早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
2、(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4874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涉案商标的服装订购合同及广告宣传合同。
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宣传。
3、知名期刊、报纸、媒体报道,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4、原告参加电视节目的视频截图,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5、(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569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蚂蚁商标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及自身获得的诸多荣誉称号。
6、原告涉案商标被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报道,证明原告涉案商标被大量侵权的现象被多地电视台及网络媒体报道,被告公司与原告经营的系同行业,应当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
7、(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0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司实施了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8、裁判文书两份,上述裁判文书与本案关联度高,应为本案采纳。
9、被告在工商部门的注销材料,证明被告经营的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但未进行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对该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闫龙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所以人都必须知道原告涉案商标的被侵权情况;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述的都是网站上宣传的,是广告公司写的,与实际不符,实际并没有货车;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被告已实际经营,我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应承担济南大蚂蚁搬家公司的侵权责任。
被告闫龙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公司在税务局的账本及公司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公司并未实际运营。
原告蚂蚁物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月21日,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蚂蚁”商标,注册号:第170384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递送(信件和商品)等,有效期至2012年1月21日止。
2004年12月23日,该注册商标进行了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注册人地址为: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路××号。
2011年9月22日原告蚂蚁物流公司对第17038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原告蚂蚁物流公司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自2010年至2016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4年2月14日,原告蚂蚁物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蚂蚁搬家”商标,注册号:第1147066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快递服务、搬迁、运输、物流运输、拖运等,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2013年4月21日,原告蚂蚁物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ANT”商标,注册号:第1055775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司机服务、空中运输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20年4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0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0日,根据原告蚂蚁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振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与原告蚂蚁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9号办证室对9号办证室电脑进行操作,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查看和截屏,电脑录屏软件对电脑操作过程进行了实时录像。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图片打印件所显示的内容与现场查看的内容相符。
附:截屏图片打印件、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显示,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在其备案网站及海商网中宣传企业名称中使用“大蚂蚁”字样,车体照片上使用“大蚂蚁搬家”字样,包装纸箱照片上使用“大蚂蚁搬家”及“ANT”字样。
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闫龙强。
其经营范围为:搬运装卸、普通货运、家庭服务、清洁服务等。
2020年6月29日,经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蚂蚁物流公司是第1703842号“蚂蚁”、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第10557756号“ANT”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蚂蚁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告蚂蚁物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经比对,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在其备案网站及海商网中车体及包装纸箱照片上使用的“大蚂蚁搬家”字样与原告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读音和含义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在包装纸箱照片上使用的“ANT”字样与原告第10557756号“ANT”商标读音和含义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而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大蚂蚁”的企业字号与原告蚂蚁物流公司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读音和含义基本相同,仅仅是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有“大”这一形容词,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在其备案网站及海商网中车体照片上使用“大蚂蚁搬家”字样,包装纸箱上使用“大蚂蚁搬家”及“ANT”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范围包含在原告蚂蚁物流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第39类服务中,其行为构成侵权,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大蚂蚁”字号也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误认为与原告蚂蚁物流公司的“蚂蚁”、“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之间具有特定的关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济南大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6月29日登记注销,但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计1258元,由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闫龙强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