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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3155号
案件名称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3155号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206-32室。

法定代表人:张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欣,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村A区19幢2单元202室。

经营者:李庭轩,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DEPURDENT”商标所有权人是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其专注于专业口腔护理和非处方药领域长达80余年。

自1944年就研发了市场第一款口腔护理产品,后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研发了案涉“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该产品一经推出就迅速占据市场。

瑞士怀尔德公司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于2014年4月8日通过领土延伸进入中国,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

后,原告对“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更聘请李湘、吉克隽逸等明星为其宣传推广。

经过原告引进及大量宣传投入,现“DEPURDENT”牙膏已火爆全国。

但近几月,原告多次接到代理商、消费者购买到假牙膏的投诉举报。

原告遂进行了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上销售“怀尔德抛光去渍”牙膏,该牙膏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DEPURDENT”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已对原告的声誉和销量造成了重大影响。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被告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翻译件公证书一份、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及其翻译件公证书一份,证明: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合法享有“DEPURDENT”商标专用权。

证据2、独占许可授权及其翻译件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拥有涉案“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3、公证书(侵权事实)一份,证明: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

被告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下文再行论述。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在第3类:牙膏;

抛光制品;

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等。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上述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盼鸿向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2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卢盼鸿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1688平台,登陆“楚三2004”的账号,登陆完成后,进入“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的店铺,购买卢相关产品。

2019年9月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卢盼鸿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再次进入1688平台,登陆“楚三2004”的账号,在我的订单中找到相关订单,对该账号购买的订单号为“597475554481164229”的订单物流详情、商品详情等页面进行了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开设,店铺名为“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商品链接名称为“Dr.wild瑞士进口美白牙膏depurdent速效去除烟渍黄牙渍需预定”,该链接下产品单价为68元-88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盼鸿向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30日,公证处收到一个快递包裹。

2019年9月6日,卢盼鸿到公证处拆开上述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再将物品装入原快递包裹内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庭审对比情况:原告系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瑞士怀尔德公司的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公司具有该商标专用权。

瑞士怀尔德公司将该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商品在牙膏的外包装以及牙膏膏体上均有“DEPURDENT”商标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品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也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种类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李庭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李庭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义乌市速千电子商务商行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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