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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北京福上行商贸有限公司、许广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北京福上行商贸有限公司、许广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北京福上行商贸有限公司;许广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19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上行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08-205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92635429 法定代表人:苏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许广勤,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北京福上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上行公司)、许广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福上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迎东及其与许广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木、谢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筒袜;

长筒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并邀请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等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综艺节目,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一生产、销售。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福上行公司和许广勤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是执业打假人的牟利或敲诈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的指导思想,剔除购买食品、药品的情形,将限制执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本案被答辩人涉诉几百起,几乎都是向个体户、小微企业等弱势群体进行商标侵权诉讼,利用其自身管理体制的规范性,肆意勒索答辩人钱财,在大多数案件能庭外和解,牟得一定利益后,立即撤诉。

类似案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证据部分都基本一样,利用法院这样的公权力机关达到自身牟利的目的,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行为,应当予以遏制,甚至严惩。

2、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

被诉侵权标识未作为商标使用,仅是当做装饰使用,鞋子里外包装以及手提袋,都有“福上行”字样商标,且福上行是答辩人自己注册商标,故根据2020年6月17日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七条:“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之规定,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3、涉诉鞋子图案与被答辩人涉案商标图案不容易混淆,不相同也不相似。

二者在字母构成、颜色、字形及读音上有直观、明确的差异,另根据本案的发生地、购物环境和实物分析,被诉侵权标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1)其鞋子商标是纯白的,被答辩人的是蓝色的;

(2)其鞋子商标字母是断开的,被答辩人商标后两字母是一笔成型;

(3)其售卖的鞋子字母组合中第一个字母的F是与注册商标“福上行”第一个福字第一个拼音,而且整体film电影的英语单词,被答辩人的整体FILA没有实际意义只是斐乐的谐音或叫臆想词;

(4)商标F与标识FILM更不容易混淆、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4、答辩人无侵权主观故意。

答辩人从未听说过被答辩人的品牌、商标和产品。

5、其鞋从产品的价格、质量、外观视觉等方面看不会混淆斐乐品牌鞋。

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仅为45元,被答辩人的鞋售价在500至1000元以上。

6、答辩人没有获利,被答辩人权益没有受损。

答辩人系个体工商户,采取零售方式销售商品,经营时间较短,且店面面积小,现在门面生意销售惨淡,销售此鞋量微乎其微,斐乐公司的权益没有受损。

7、被答辩人诉请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10万元或答辩人获利10万元的事实。

如果构成侵权,本案应根据侵权性质,侵权产品价格,经营规模,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多4000元左右。

8、答辩人认为公司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

苏迎东在合肥有个体户,另一答辩人就是在合肥大市场个体户进货的,并非公司行为,个体户的鞋是第三方推销而来,苏迎东用标有公司标志的鞋盒,出售给另一答辩人,是苏迎东个人行为,故本案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9、答辩人没有获利。

合肥大市场所有个体户经营惨淡,能维持房租及家庭合理支出就算较好的,没有获利。

10、答辩人收到诉状前早就自行不再售卖此鞋。

一是鞋价格低利润低;

二者鞋市场淘汰快,没人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10月14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MAGLIFIOIOBIELLESEFRATELLIEILAS.P.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等。

1990年10月25日变更至菲拉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6日变更至菲拉控股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7日转让至费拉体育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至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1982年10月14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MAGLIFIOIOBIELLESEFRATELLIEILAS.P.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等。

1990年10月24日变更至菲拉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5日变更至菲拉控股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6日转让至费拉体育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至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明确自2008年起授权斐乐公司以独占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所有的第163332号、163333号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2019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六安大市场的“北京布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鞋子”一双(单价45元)。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原告自行保管。

2019年11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636号公证书。

另查明,福上行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销售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箱、包、礼品、首饰、工节品等。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人,其授权许可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故原告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六安市金安区大市场许广勤经营的店铺内购买的事实,已经公证书证实,因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上“ILM”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比,字母的排序上及字体设定风格均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仅仅只是在最后一个字母做了变更,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容易将二者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各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福上行公司认为许广勤店铺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是从苏迎东处购买的,应由苏迎东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苏迎东是福上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包装袋和鞋盒上有福上行商标,鞋盒外侧标注北京福上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免费热线、网址和二维码。

《最高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福上行公司在案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48条规定的使用行为,故其应当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许广勤明知是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可以查明,故许广勤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福上行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对原告市场销量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上行商贸有限公司、许广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福上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北京福上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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