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兴盛副食店。
经营场所: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北部新区锦绣花园****。
经营者:张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1989104871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柱县兴盛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20)黔01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柱县兴盛副食店上诉称,1、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阳中院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黔东南侗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亦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20)黔01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黔东南侗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东南中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知识产权案件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黔东南中院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但因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工作的需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明确由贵阳中院集中管辖黔东南中院管辖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故贵阳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天柱县兴盛副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柱县兴盛副食店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