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09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房记阳光百货店,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房毓德 委托代理人:洪加蓉,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27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房记阳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杉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房记阳光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洪加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授权确权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法律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品经洁柔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中顺洁柔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房记阳光百货店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自己的商品是合法取得,来源于宏达公司,纸品采购价是市场正价。
自己的纸品市场价与原告的纸品市场价差不多,自己无法鉴别采购的纸品是不正规的产品,且该批纸品的销售价也是在正常的售价范围内,不知道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是:证据一、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及第8676477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及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第3423690号商标证书、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及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品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公司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享有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五、(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58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封存的实物,证明是侵权产品。
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和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请原告对商标证书要求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驰名商标是跨类保护,本案是商标在纸上的案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37585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但不能证明该纸品是假冒或是被告生产的,所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洁柔纸品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对于第六组证据封存的实物,被告认为看不出是侵权产品,认为其与正品没有差别。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是:被告从上家绵阳市涪城区张氏宏达纸业经营部采购洁柔纸的清单,证明有合法来源渠道。
对于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是:采购清单上的洁柔纸三包,未注明条码信息,不能证明是案涉产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的第8676477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7334385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14日至2020年0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3423690号商标,转让给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2019年9月6日,公证人员陆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展会同何开达、罗成虎、付涛到手机地图定位为涪003乡道与B02县道交叉口东北50米一家门头标有“阳光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7.5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购买人罗成虎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该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6-11)。
公证人陆某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585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抽纸一提。
经过与正品比对:1、正品包装手提部分为波浪锯齿状,涉案产品为平切状。
2、正品包装底部颜色为金黄色,颜色纯正,而涉案产品颜色偏绿,与正品相比有较大的差异。
3、正品包装正面人形脸部位置,颜色较为清晰明亮,涉案产品较为模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被告销售的标有“洁柔”和“C&S”洁柔纸巾,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属同类产品;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上述涉案商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法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房记阳光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8676477、7334385、3423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房记阳光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房记阳光百货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