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82民初8772号原告:SMC株式会社(SMCKABUSHIKIKAISHA),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秋叶原**。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吟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兴诚电器气动商行,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福临大厦赛格电子市场******会信用代码92440300L2430348XH。
经营者:丁祥金,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琼,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荣海,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琼,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祥金,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琼,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MC株式会社(以下简称SMC会社)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兴诚电器气动商行(以下简称兴诚气动商行)、丁荣海、丁祥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SMC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俞吟艳,被告兴诚气动商行、丁荣海、丁祥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MC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停止实施故意混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乐清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合理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日本国SMC会社,成立于1959年,总部设在日本东京都,是气动、电动元件制造和销售的专业公司。
原告始终“以一流的气动技术为工业自动化作出贡献、用宽广的胸怀为社会的繁荣作出贡献”为企业的经营宗旨,其大规模的科研投入,保证了原告能在气动、电动元件制造业一直保持技术领先地位。
1993年11月20日,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942270号“”商标,并于199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的商品为第7类“气动和液压阀”、“气动润滑器”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止。
2011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1168号《关于第4630061号“SMC”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94227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原告发现一家名为“金成五金仪表电器气动液压商行”(以下简称金成商行)的淘宝店铺声称销售日本原装正品SMC气动元件。
该店铺在宣传、经营中大量使用“”和“SMC”标识:该店铺所有页面上方均突出显示“”标识;
产品标题中写有“日本SMC原装正品”等说明字样;
产品展示图片中多处使用“”以及“YQSMC”标识。
此外,其在产品详情中自称为“乐清赛姆西YQSMC气动”,并声称“在国内14处,海外15个国家24处拥有网点,开展全球企业活动”。
原告在该淘宝店铺购买了一批过滤减压阀等侵权产品,其中型号为“AW30-02BG-A”、“CQ2A32-10DZ”、“D-M9BW”的产品本身和产品包装上均使用了“”和“SMC”标识。
随货寄送的发票显示,加盖公章的销售方为被告兴诚气动商行。
经查,被告兴诚气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丁祥金。
同时,丁祥金亦是发票上所显示的收款人和开票人,以及侵权产品的寄件人。
在购买过程中,被告丁荣海亦提供了其支付宝账号做收款之用。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已达驰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经原告确认均为假冒,被告方在假冒产品上标注了“”及“SMC”标识,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以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害。
原告对产品销售渠道把控严格,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且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
涉案产品实际上在中国国内生产,而被告方却将其描述为“日本SMC原装正品”。
同时,被告自称“乐清赛姆西YQSMC气动”,将自身描述为国际化大企业。
“赛姆西”系原告字号及驰名商标“SMC”的音译,与“SMC”有一定的对应关系。
在“赛姆西”之前加上“乐清”二字,容易使公众将其误认为原告在乐清设立的销售公司。
以上事实均会使得公众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关联或合作关系,进而将假冒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在日本生产的进口产品,而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方的行为构成故意混淆的不正当竞争。
在涉案侵权产品完整的销售环节中,被告丁祥金销售并寄送侵权产品,以被告兴诚气动商行的名义为销售侵权产品开具发票,被告丁荣海使用个人账户收取与侵权产品交易有关的钱款。
三被告分别承担相应分工,相互配合完成侵权产品的销售,因此就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且被告兴诚气动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应由经营者丁祥金承担。
另外,原告发现,被告方在产品展示图中大量使用“YQSMC”,在产品详情中自称为“乐清赛姆西YQSMC气动”。
而乐清赛姆西系原告在另案中起诉商标侵权的被告之一,YQSMC既是其公司名称的字母缩写,又是其非法注册用于销售假冒SMC产品的域名。
乐清赛姆西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丁金成。
据悉,本案被告丁荣海是丁金成的父亲,而被告丁祥金是丁金成的兄长。
本案是丁氏家族所涉的第三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及品牌的案件。
在2017年,原告曾经就丁金成假冒注册商标案提起民事诉讼。
贵院判令丁金成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
同时在该案审理期间,丁金成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乐清公安查获,目前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
上述两案中涉案金额达到了数百万元,情节恶劣。
而本案被告丁祥金是丁金成案中共同被告之一大白兔公司的监事,本案被告丁荣海则与丁金成共同投资设立了另一家气动液压领域的公司。
可见,本案两自然人被告不但与丁金成系近亲属,而且还有密切、长期的共同从事经营假冒原告品牌产品的合作关系,清楚知晓丁金成、乐清赛姆西及大白兔公司的侵权、犯罪行为。
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的被告与丁金成是以家族经营的方式在多地,共同、长期的从事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以此获得巨额利益。
本案被告主观意图极其恶劣,其原因在于丁氏家族所涉第一起案件目前正处于温州中院二审阶段,所涉第二起案件目前正在乐清警方刑侦阶段。
本案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丁金成的近亲属,明知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且已经遭到了原告和公诉机关的追诉,但仍然肆无忌惮的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获得不法利益。
本案两被告、丁金成父子三人不但毫不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而且完全藐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仿佛置身于法外之地,一而再再而三的恶意侵权,主观恶意显著,应当承担较高额的经济赔偿。
被告兴诚气动商行、丁荣海、丁祥金辩称,一、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本案所列被告均无侵害SMC商标权的行为。
首先,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为丁金成,与本案所有的被告均无关联。
其次,金成商行向原告出售的SMC品牌的气动元件均为SMC原装正品,并非原告所臆测的仿冒品。
由于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过丁金成经营的公司YQSCM侵权,因此不再出售侵权商标的产品,后来因为常有老客户来询价,就购买正品SMC产品以不赚钱赚信誉的方式转卖给客户。
2019年3月11日,淘宝店接到原告的订单后,金成商行由于自己没有生产SMC的产品,遂向天津艾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艾鹏)购买原告下单的SMC产品,并由天津艾鹏直接向买家发货(以上事实有天津艾鹏淘宝采购记录可以证实);
剩下的MAC品牌气动元件则是金成商行向被告丁祥金购买,并由丁祥金代开发票直接邮寄给买家陆俊(丁祥金出售的MAC与本案无关)。
在原告向金成商行采购SMC品牌气动元件产品的整个销售过程中,不论是出售的产品还是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无任何对原告造成侵权的情节,属常规的货物销售。
二、原告仅凭本案被告丁祥金、丁荣海与丁金成是近亲属就推断二被告为主观恶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丁祥金没有侵权事实。
正因为丁祥金与丁金成并非共同经营,所以在丁金成在2017年被原告起诉并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商标侵权后,丁祥金多次劝说其关掉原先的店铺,不要再出售SMC的产品,转而售卖国产品牌的产品(以上事实均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
也正是因为丁金成说自己不卖“SMC”的仿品了,丁祥金才帮助其开具税票。
丁祥金在主观从无侵权的故意,更无侵权的事实。
其次,丁荣海无侵权的事实。
丁荣海虽是丁金成的父亲,但其已70多岁,且不识字。
至于其是如何成为公司股东,或是为何收款帐号为丁荣海的名字,丁荣海其本人完全是不知情的,之前丁金成曾向其借用过身份证,至于儿子是拿去做什么用,丁金成从未告知过,一个完全不识字在家务农的老人也很容易就被搪塞。
原告称其具有主客恶意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原告通过钓鱼取证的方式向金成五金购买SMC的产品,意图认定被告出售仿冒的产品侵害商标权,但本案中,由于金成商行出售的是原装正品SMC产品,因此对原告并无任何侵权行为。
倘若天津艾鹏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那么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SMC会社系第94227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气动和液压阀,气动润滑器(机器部件),气动和液压热交换器(机器部件),气动和液压过滤器(机器或内燃机零件),气动和液压促动器,气动和液压开关,压力和流体开关,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2011年6月20日,在原告SMC会社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就泰商标争议一案中,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SMC会社在先注册的第942270号“”商标为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动器、液压和流体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兴诚气动商行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器、气动、电子、塑胶配件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祥金。
2019年3月11日,原告在名为“金成商行”的淘宝网店内购买了“美国MAC电磁阀”(单价158元)、“日本SMC原装正品过滤减压阀AW30-02BG-A”(单价为150元)、“日本SMC原装正品薄型气缸CQ2A32-10DZ”(单价为110元)、“日本SMC原装正品磁性开关D-M9BW”(单价为50元)产品若干个。
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支付了1087.8元。
根据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启东市××村南门18号。
2019年3月14日和2019年3月15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俊在江苏省启东市××村××号楼的菜鸟驿站收取了包裹三个(运单号为73110411827329、3701178029742、73110461930003),包裹内有涉案产品及被告兴诚气动商行出具的发票,后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拍照后对部分产品又予以重新封存,由陆俊保管。
另查明:1、涉案网店近三年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包含“SMC”字样的产品金额累计为1489809.65元;
2、涉案网店现已经关闭;
3、原告SMC会社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0元,翻译费1800元,律师费2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51元,保全担保费5400元;
庭审中,原告SMC会社明确将“日本SMC原装正品过滤减压阀AW30-02BG-A”、“日本SMC原装正品薄型气缸CQ2A32-10DZ”、“日本SMC原装正品磁性开关D-M9BW”作为本案的侵权产品。
原告SMC会社指控被告丁荣海在其经营的金成商行网店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SMC”、“YQSMC”标识,在产品上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丁荣海在其经营的金成商行网店介绍营销部门时使用“乐清赛姆西YQSMC气动在国内14处,海外15个国家24处拥有网点,开展全球的企业活动”、在产品标题中使用“日本SMC原装正品”、在产品实物上使用“JAPAN”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丁荣海在其经营的金成商行网店展示产品时使用原告的产品宣传图、在网店中自称“乐清赛姆西YQSMC气动”构成故意混淆的不正当竞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争议裁定书、公证书、支付宝账户信息、快递面单、企业信息、店铺注册信息、店铺销售记录、合理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院作为被告兴诚气动商行、丁荣海、丁祥金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涉案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领域内,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SMC会社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判定。
原告SMC会社作为第94227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丁荣海在其经营的金成商行网店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SMC”、“YQSMC”标识,在产品上使用“”标识,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经比对,被告丁荣海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宣传、展示以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开关等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开关等产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丁荣海未经原告SMC会社许可在其网店宣传、展示产品及在销售的产品实物上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丁荣海在其网店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SMC”标识与涉案商标中识别性较强的字母相同,与前面的图形组合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丁荣海在其网店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YQSMC”标识,“YQ”可理解为“乐清”的拼音缩写,与后面的“SMC”组合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丁荣海在其经营的金成商行网店介绍营销部门时使用“乐清赛姆西YQSMC气动在国内14处,海外15个国家24处拥有网点,开展全球的企业活动”,但上述信息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网店中宣传销售的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上述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认为网店推广的产品来自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被告丁荣海在销售的产品实物上使用“JAPAN”字样,按照中国相关消费者的普通认知水平,标注“JAPAN”字样表明该产品产自日本,但被告丁荣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构成对产品来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被告丁荣海在其网店自称乐清赛姆西YQSMC气动,乐清赛姆西的拼音缩写为“YQSMC”,且其在网店中展示产品时使用原告的产品宣传图,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两者的关系,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丁荣海在产品标题中使用“日本SMC原装正品”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可由商标侵权予以涵括,不需要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判定。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使用者主观上是善意的,二是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丁荣海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应当知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销售标注有“”侵权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其经营的网页上使用“”、“SMC”、“YQSMC”等字样,声称系销售的是原装正品SMC产品,具有主观过错,且被告提供的订单数量与涉案网店销售量严重不符,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正品,原告指出与正品的诸多不同之处,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丁荣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案外人丁金成系金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丁荣海不参与经营,收款账号为其本人的不知情,丁金成曾向其借用过身份证,但不知用途。
本院认为,根据淘宝提供的后台数据显示,金成商行登记在被告丁荣海名下,且本案货款金成商行的客服提供了被告丁荣海的支付宝账户作为收款账号,本院亦注意到金成商行在淘宝网的开店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而此时案外人丁金成(1988年11月7日出生)年仅18周岁,被告丁荣海为52周岁,一般而言一个年仅18岁的孩子向其父亲借用身份证和银行卡,作为父亲却不知其用途,有悖常理,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让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的金成商行由被告丁荣海经营更符合常理,至于案外人丁金成是否与被告丁荣海共同经营涉案网店,原告未在本案主张,本案不作进一步的论述。
至于赔偿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无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5万元。
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诉侵权行为主要涉及互联网空间,具有侵权范围不特定,侵权影响不易消除的特点,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3、涉案网店近三年销量高达148万余元;
4、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0元,翻译费1800元,律师费2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51元,保全担保费5400元。
被告兴诚气动商行为侵权产品出具发票,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丁荣海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网店所有销量均出具了票据或参与了被告丁荣海的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对65万元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聊天内容真实,亦不能排除被告丁荣海参与经营活动的事实,从聊天内容来看被告兴诚气动商行是明知丁金成之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却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为侵权产品开具票据,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被告兴诚气动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丁祥金,故本院对被告的主体予以更正。
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与本案被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相适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六)项、(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兴诚电器气动商行、丁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SMC株式会社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丁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丁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含合理开支);
四、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兴诚电器气动商行对第三项债务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兴诚电器气动商行、丁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乐清日报》上刊登声明(版面大小10cm×10cm,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乐清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兴诚电器气动商行、丁荣海承担;
六、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120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兴诚电器气动商行负担2300元,被告丁荣海负担165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123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兴诚电器气动商行负担460元,被告丁荣海负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兴诚电器气动商行、丁荣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