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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高辛世纪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1986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高辛世纪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北京高辛世纪家家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1986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辛世纪家家福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村委会西南300米。

经营者:徐克泽。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高辛世纪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高辛世纪家家福超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金(含公证费、律师费)25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被许可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世纪家家福超市”的面积约200平方米的中型店铺,位于生活区,周边有大型社区,人流量较大,周边有商铺市场。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店铺里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其品牌名称、外包装均与注册商标“云南白药”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基于误认而购买且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后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被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1月4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原告系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原告系该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被许可人;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因原告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工作人员朱玲华于2017年6月2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7日19时22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倪玮和公证人员张袁杰随同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玲华,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高辛庄五二五号的“世纪家家福超市”,该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北京高辛世纪家家福超市”字样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朱玲华在该店内购买了二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的同批号牙膏,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盒牙膏连同收据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朱玲华收执。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3689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为此,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2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7年6月2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表示其为云南白药品牌持有人,有权鉴定带有云南白药商标的产品真伪及相关事宜;

对2017年6月7日购买于世纪家家福超市(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525号)的诉争云南白药牙膏进行鉴定,结论为诉争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理由为:1.诉争产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

2.诉争产品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开盖后不被破坏;

3.诉争产品标注的产品限制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生产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7)沪长证字第368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了本案涉诉侵权“云南白药”牙膏。

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诉侵权商品与“云南白药”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系同一商品,涉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云南白药”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云南白药”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高辛世纪家家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云南白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高辛世纪家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已交纳),北京高辛世纪家家福超市负担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高辛世纪家家福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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