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2754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明海副食品超市,住所,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西许戈庄村**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4MA3FXL089W。
经营者:陈德亮,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明海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明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明海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波、孙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康成公司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被告系当地大型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价签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意图借助原告注册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明海超市辩称,一、1、“稻花香大润发超市”不是商标,与“大润发”商标毫无关系。
2、“稻花香大润发超市”名称的来源于十年前,被告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村边开了个杂货商品销售门市部,随意取了个吉祥门头名称“稻花香大润发超市”,但不是商标,也不是企业字号(详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便与其他附近门市部相区别,就像不同数字的门牌号一样,我们当地人(包括被告)都不知道中国有“大润发”商标,接到原告的诉状,被告感到很突然,直到现在被告也不知道“稻花香大润发超市”为何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稻花香大润发超市”是8个连贯字的门头名称,被告既没有用“稻花香大润发超市”来注册商标,也没有用“稻花香大润发超市”来标注杂乱商品的商标,而且被告销售的杂乱商品都是有各自的注册商标,被告自然不具备标注“稻花香大润发超市”商标的能力和条件。
这个合理且规范使用的门头名称与注册商标“大润发”毫无关系,真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自然也是两个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名词,不能混为一谈;
二、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1、特别提醒注意的是国家工商总局对“大润发”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第35类)中,没有商业的批发零售项目,这就证明了“大润发”商标与被告批发零售“稻花香大润发超市”的门头名称毫无关系,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二者之间存在不同行业的差距,分属不同的法律类型。
所以,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
2、从区域上看,被告门头房是位于远离城市的农村,与原告距离近一万**路,两地距离很遥远,绝对不会引起公众将“稻花香大润发超市”误解为商标,自然对原告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哪来的经济损失?
对这种“稻花香大润发超市”门头名称与注册商标“大润发”毫无关系的两个名词,原告为了挣钱竟然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进行恶意诉讼。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稻花香大润发超市”门头名称,没有发现涉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即原告主张“稻花香大润发超市”门头名称侵犯“大润发”商标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也没有向当地市场管理局申请侵犯商标专业权的调查取证及确认和维权,直接恶意诉讼,所以,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里明确注明从2012年1月11日开始营业,按照商业惯例,在2012年之前就首先使用“稻花香大润发超市”门头名称试营业后,才办理了“安丘市大汶河明海副食品超市”工商登记,已经十多年的历史了。
如果“稻花香大润发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当地工商机关早就作出禁止使用该名称并处罚了。
三、原告的目的是利用虚假侵权来获取非法利益。
1、从使用商标的历史上看,我们当地人没有发现任何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标注有“大润发”商标,由此断定“大润发”不是驰名商标,也由此断定原告使用“大润发”商标是个没有经济效益的虚拟商标,因为从该商标发现原告没有自己的“大润发”商标产业和产品,更没有注册该商标的商品,没有形成有经济效益的实体经济产业,原告应该是一个皮包公司。
所以,原告与律师和公证处合伙恶意利用该商标获取非法利益:首先,原告不申请我们当地的公证处现场公证,而是舍近求远的不远万**请上海公证处公证,但是公证书里没有公正资质证书和骑缝章,没有影像资料证明公证员到现场取证,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认为原告自己代替公证员来取证后,回上海制作的公证书,否则,原告怎么证明公证员来现场取证?
结合原告用断章取义的方式来挣钱发现,原告与讼棍、公证处合伙做这类挣钱的买卖,凭经验发现,已经近十年的历史了,真是挣钱挣疯了,无所不用其极。
正如以下案例:在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最大的一起黑社会性质“套路贷”案宣判:公证员、律师、民警竟成“帮凶”等52名被告人分别获刑。
该组织通过公证员王某、李某等人的帮助,以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为名,诱骗被害人在公证处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售房委托、抵押解押委托公证,恶意制造违约事项,利用公证书将被害人房产擅自过户至该组织控制之下。
之后林国彬犯罪组织及谭宁恶势力犯罪团伙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软暴力”手段非法侵占被害人房产,通过向第三人出售或采用虚假诉讼等方式,将骗取的房屋处置变现,共骗取68名被害人70套房屋,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1.78亿余元。
综上,原告从“稻花香大润发超市”这8个连贯字的门头名称里,断章取义的从中间提取了“大润发”三个字,来虚拟商标侵权,“大润发”是“稻花香大润发超市”文字构成的一部分、二者的含义存在巨大的差异,假如“稻花香大润发超市”是注册商标,原告首先必须依法申请商标无效宣告后才起诉,何况是“稻花香大润发超市”门头名称不是注册商标,也没有单独用“大润发”三个字作企业字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而原告却采用“文字狱”的方式从这8个字中间提出了“大润发”三个字来起诉,这不是恶意诉讼吗?
由此类推“稻花香”也构成了侵犯商标权,真是天下奇闻。
所以,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特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取得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转让于本案原告,该商标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春光申请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取证,电子数据由“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录音取证、网页取证、录屏取证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取证位置为:经度:119.271,纬度:36.443。
打开目标网站,发现盛春光在标有“稻花香大润发超市”的超市内购买物品,且对超市的广告牌及内部店面、货架、宣传栏等处进行了拍照并固化保存,打印照片五张并附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大润发”三个字与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整体使用上构成近似。
另查明,明海超市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现场制售熟食、面食)、零售:卷烟、雪茄烟、小包装散盐(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上述事实,有(2016)沪东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2016)沪东经证字第6676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个方面: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所谓商标,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其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以上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使用。
本案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原告代理人通过登录手机权利卫士拍照取得的照片显示,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外的广告牌上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的使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被告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是否对涉案“大润发”商标知悉均不能否认其在店招上使用了与“大润发”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不认可且否认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的效力并认为原告属恶意诉讼,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对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于原告属恶意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系享有专用权的第5091186号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品标识。
被告从事的零售业务与原告经营范围中推销(替他人)经营范围相类似,其使用与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误认或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侵权商标所处的位置以及对于相关公众主观判断的影响,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明海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明海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安丘市大汶河明海副食品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