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0188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郝玉兴,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郎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被告帅郎酒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帅郎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帅郎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帅郎(小酒坊)”酒上使用侵害郎酒公司第9990419号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瓶包装装潢;
2.判令帅郎酒业公司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150000元赔偿责任;
3.判令帅郎酒业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公众号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郎酒公司是具有悠久酿酒史的名牌企业,注册资金10亿元,2006年入选商务部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
郎酒公司生产的“郎”牌系列酒不仅得到消费者喜爱,还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和权威部门认证。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9990419号立体注册商标,并许可郎酒公司独占使用,后久盛公司将其许可方式调整为普通许可,并授权郎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商标经郎酒公司在“贵宾郎”酒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9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郎酒公司在泰合索菲特大饭店1205号展位发现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帅郎(小酒坊)”酒在展销,参展企业名录及展位牌显示参展企业为“山东省帅郎酒业有限公司”。
郎酒公司遂对展销情况、取得的实物酒、宣某及名片公证保全证据。
被控侵权的“帅郎(小酒坊)”酒,酒瓶为扁平状透明玻璃光瓶,瓶颈位于瓶身左侧,外包金色瓶盖,瓶底呈椭圆形;
瓶身正面突出标注红色外裹金边的“帅郎”商品名称,右下角标注“小酒坊”;
酒瓶正面下方及背面均标注“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瓶身背面还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等产品信息。
被控酒的酒瓶立体形状、瓶颈、瓶盖以及颜色、图文装潢等组合与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在第9990419号立体商标具有很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影响下,足以造成来源混淆或关联混淆,侵害了郎酒公司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帅郎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酒瓶包装装潢,并在全国性的酒类交易盛会上展销被控酒,其行为系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给郎酒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帅郎酒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2012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第9990419号立体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酒(利口酒)、料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葡萄酒(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
2012年12月24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2019年11月18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许可说明,将上述商标的许可方式由独占许可调整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不变,同时授予郎酒公司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该商标呈整体较扁的透明椭圆玻璃瓶图案,瓶身正面主要部分呈矩形,瓶嘴位于瓶身顶部左侧,瓶盖为金黄色,瓶口至瓶身为梯形,瓶身正中突出标注红色外裹金边较大字体的商品名称“郎”,其左下角标注篆体的“酒”字,右上角标注“贵宾”,配以红底金边、底部附有祥云的长方形背景图案。
(见图一)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9年3月18日,郎酒公司的代理人李雯婷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徐某与郎酒公司的代理人李雯婷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中路15号“2019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泰合索菲特大饭店展区,徐某对泰合索菲特大饭店招牌及参展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到达泰合索菲特大饭店12楼后,徐某对该楼层参展企业名录予以拍照,随即上述人员进入1205号“山东省帅郎酒业有限公司”展位,李雯婷对展出的“帅郎”酒的价格、品质、包装等进行询问,并索要了100ml装“帅郎”酒一瓶(见图二)以及宣某一份、名片一张,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徐某对现场展出的“帅郎”酒进行了拍摄。
当天回到律政公证处后,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徐某对现场取得的“帅郎”酒、宣某、名片拍照封存后交由李雯婷保管。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502号公证书,郎酒公司因涉及上述公证支付费用853元(含公证材料打印费53元)。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泰合索菲特大饭店1205号入驻企业分别为河南和稣美贸易有限公司(张裕.长城葡萄酒运营中心)、山东省帅郎酒业有限公司,1205号门口悬挂了“山东省帅郎酒业有限公司”招牌,房间内布置的展区展牌上部标注“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中部为“帅郎”酒图片,下部标注联系电话:135××××6097。
宣某封面正中印有“帅郎”字样,封面、封底、内页底部不仅印有帅郎酒业公司企业名称,且封底、内页底部均标注帅郎酒业公司的厂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宣某中展示了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有关“帅郎”的系列产品。
名片上印有帅郎酒业公司企业名称、财务经理“韩芳”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关于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 律政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的“帅郎(小酒坊)”酒的外形呈整体较扁的透明椭圆玻璃瓶,瓶身正面主要部分呈矩形,瓶嘴位于瓶身顶部左侧,瓶盖为金黄色,瓶口至瓶身为梯形,瓶身正中突出标注红色外裹金边较大字体的商品名称“帅郎”,其右下角标注红色字体的“小酒坊”,配以黄色长方形背景图案,瓶身正面底部标注“酒精度45%vol净含量:100ml”和“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注了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6932185106427、二维码等若干商品信息。
郎酒公司提交的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有关上述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查询记录,显示生产许可证号××对应的生产者名称为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工业区,食品类别为酒类,发证日期2017年1月16日,有效期至2022年1月15日。
郎酒公司提交的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站上有关上述商品条形码的查询记录,显示商品条形码6932185106427属于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
扫描“帅郎(小酒坊)”酒上二维码,显示“帅郎小酒坊:窖藏10年以上,窖香浓郁绵柔爽口,是您的首选。
全国统一零售价为25.8元/瓶。
”的字样。
四、与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199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 2014年7月10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授予郎酒公司“贵宾郎酒兼香45度产品2014年度中国白酒酒体设计奖”。
在“2014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暨(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郎”排名第50位。
201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向郎酒公司颁发《证书》载明:“授予郎牌特曲、老郎酒、贵宾郎、新郎酒、福郎酒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2019年,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集团在每一年度分别向郎酒公司出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均载明了郎该年度的品牌价值评估,具体为:2015年405.66亿元人民币、2016年448.59亿元人民币、2017年573.96亿元人民币、2018年687.28亿元人民币、2019年790.37亿元人民币,其中2018年、2019年品牌价值均位列第51名。
2011年5月11日,郎酒公司与北京沃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北京沃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CCTV-1、CCTV-2、CCTV-3等中央电视台上发布“红花郎、新郎酒、老郎酒、小郎酒等”广告。
2011年6月16日、2012年6月27日,郎酒公司与成都天之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列车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对方在中国列车电视上发布“红花郎”“新郎酒”“小郎酒”等郎酒产品广告;
覆盖范围为“全国217条列车线路,共计500辆列车内列车电视”。
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涉及郎酒公司的“小郎酒、青花郎”的广告在浙江卫视持续发布,涵盖《中国新歌声》、《梦想的声音》、《王牌对王牌》、《奔跑吧》等节目。
2018年,黔、豫、鄂、滇、川、浙6省的交通广播电台分别选时对涉及郎酒公司的“小郎酒”广告予以发布。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郎酒公司指定四川博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或《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以列车海报、高铁灯箱、列车外车身媒体等形式发布“小郎酒、郎牌特曲、青花郎、红花郎”等系列产品的广告。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帅郎酒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博兴县店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郝玉兴,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其他酒生产销售。
2014年12月28日,帅郎酒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090722号“帅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1862号及补正公证书、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说明、(2015)成知民初第69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获奖证书、广告制作合同或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有关发布、制作费用明细和支付凭证、电视/电台广告发布合同以及播出证明和跟踪监测报告、(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5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据、有关帅郎酒业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以及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二维码查询记录的打印件、《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的相关信息材料、第13090722号“帅郎”文字注册商标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郎酒公司系该商标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一、帅郎酒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50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期间,郎酒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在泰合索菲特大饭店展区1205号参展企业名称和招牌均为“山东省帅郎酒业有限公司”的展位取得被诉侵权的100ml装“帅郎(小酒坊)”一瓶以及宣某一份、名片一张。
被诉侵权的100ml装“帅郎(小酒坊)”酒上的商品名称“帅郎”系帅郎酒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瓶身上不仅标注帅郎酒业公司的名称,且该商品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对应的企业为帅郎酒业公司,商品条形码查询也显示为帅郎酒业公司;
郎酒公司从参展企业名称和招牌均为“山东省帅郎酒业有限公司”的展位取得宣某和展销人员的名片,虽然参展企业、招牌标注的名称与本案的帅郎酒业公司的名称存在细微差异,但宣某不仅展示了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有关“帅郎”的系列产品,且宣某、名片均标注了帅郎酒业公司的名称、厂址或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泰合索菲特大饭店1205号展位房间内布置的展牌也标注参展企业的名称为“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商品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不仅是国家对于产品包装的强制性要求,也是生产企业依据自身产品开展经营、参与市场竞争的基本需求,结合被诉商品上印制了帅郎酒业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以及参展企业发放的宣某、名片印制有关帅郎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或地址等信息,本院认定帅郎酒业公司实施了生产、宣传、招商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帅郎酒业公司是否侵害了郎酒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因此,帅郎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审查被诉商品是否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可知:被诉商品“帅郎(小酒坊)”酒的酒瓶虽然瓶身文字、花纹等细节与第9990419号商标有区别,但其整体颜色、造型与第9990419号商标近似,特别是与第9990419号商标中最显著的瓶身造型、瓶口位置和瓶盖造型相一致。
以一般公众注意力、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9990419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帅郎酒业公司生产的“帅郎(小酒坊)”酒的酒瓶侵害了郎酒公司享有的第9990419号商标专用权。
三、帅郎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因帅郎酒业公司生产了侵害郎酒公司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帅郎(小酒坊)”酒,且帅郎酒业公司实施了在糖酒会展销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对郎酒公司要求帅郎酒业公司在被诉商品上停止使用侵害郎酒公司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的酒瓶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郎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帅郎酒业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帅郎酒业公司对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就消除影响而言,帅郎酒业公司以侵权产品参加全国性质展销会的行为给郎酒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对郎酒公司主张帅郎酒业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帅郎(小酒坊)”酒上使用侵害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瓶包装、装潢;
二、被告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续五个工作日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已发生的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山东帅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