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488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一庆,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彭一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一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彭一庆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第XXXXXXX号商标的相关权利在本案予以撤回);
2.彭一庆赔偿爱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9元);
3.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爱携公司系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
祥田公司自创立“达芙妮/DAPHNE”品牌之日起,就开始在鞋类产品上大量使用该商标,经过多年经营、推广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普通许可一系列商标,其中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DAPHNE”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爱携公司经调查发现,彭一庆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一家名为“普天同庆女鞋”的网络店铺,其中销售的女鞋使用了与上述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祥田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彭一庆未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已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爱携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DAPHNE”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达芙妮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止。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和爱携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包括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
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爱携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唯品会、小红书等平台)使用附件商标开设“达芙妮/DAPHNE”官方旗舰店销售“达芙妮/DAPHNE”品牌商品等,附件中的商标包含了上述权利商标。
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有效期: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爱携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9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某、工作人员陈某的监督下,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普天同庆女鞋”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达芙妮真皮女鞋2019春季新款韩版百搭平底鞋休闲小白鞋一脚蹬单鞋”的商品,订单编号为:190329-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百世快递,物流单号:X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马当路XXX号XXX楼。
付款69元,显示已拼460件。
2019年4月26日,龚某某在上述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上述过程详见(2018)沪卢证经字第3500号公证书。
爱携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双白色女鞋,一个鞋盒。
鞋盒顶部及鞋底、鞋垫上均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DAPHNE”标识,单独印刷的售后服务卡上使用了“DAPHNE”标识及商标图案。
同时经比对,授权商品的三包凭证印在鞋盒底部,授权商品的鞋盒上有统一标签,包括条形码、颜色、材质等内容,授权商品鞋子内侧印有13位数字的形体编号、鞋号、工厂代码等;
而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有上述内容,其标签内容也与授权商品的不一致。
另查明,彭一庆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普天同庆女鞋”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于2020年2月16日下架,2020年2月28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被禁售。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显示,截止商品下架日,剔除已退款数据,“普天同庆女鞋”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556件,销售金额38,374元。
审理中,爱携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2月28日删除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的销售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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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爱携公司撤回判令彭一庆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撤回对第XXXXXXX号商标的相关权利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祥田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授权,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彭一庆销售的商品系女鞋,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DAPHNE”及相关权利商标的图案,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爱携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祥田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彭一庆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爱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彭一庆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彭一庆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爱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采买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一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一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600元、合理费用3,069元,共计14,66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彭一庆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旭光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兆良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