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5知民初3号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张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荣祥劳保用品店。
经营者:白学强,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瑞丰家园**楼****。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荣祥劳保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雪豹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金芳 审 判 员 蒋玉春 审 判 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姗姗 书 记 员 曹兴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