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112号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七天快捷宾馆,住所地,住所地武邑县武邑镇宏达路东延段(东旺角**)iv> 经营者:张志行,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公司)与被告武邑县七天快捷宾馆(以下简称七天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天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被告七天快捷宾馆经营者张志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175212号、第6738354号、第6875251号、第13455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七天”相同或者近似地字样;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7天”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是“7天”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175212号“”商标,申请日期2007年7月20日,注册公告日2013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汽车旅馆等服务。
第6738354号“”商标,申请日期2008年5月22日,注册公告日2015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43类,包括旅馆预定;
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等服务。
第6875251号“”商标,申请日期2008年8月1日,注册公告日2012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寄宿处;
汽车旅馆等服务。
第13455968号“”商标,申请日期2013年10月30日,注册公告日2015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酒吧服务;
汽车旅馆等服务。
二、原告七天酒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原告七天酒店创立于2005年,2009年11月20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是第一家登陆纽交所的中国酒店企业。
2013年,7天连锁酒店成为铂涛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品牌。
2007年,第一财经日报颁发的“最具投资潜力企业TOP50”;
2011年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颁发的“2010-2011年度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酒店品牌”;
2016年5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5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
2016年6月,迈点品牌指数MBI颁发的“2015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荣膺“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星光奖”。
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19年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数据显示,在中国酒店品牌规模、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规模、市场占有率三个榜单中,七天酒店均名列三甲。
如今7天连锁酒店分店超2000家,覆盖全国300多个主要城市,会员数量达到1.6亿,7天连锁酒店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的领先品牌,并获取多项荣誉。
“7天”系列商标和7天酒店特有的装潢装饰已成为原告的核心资产,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且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商标进行酒店、住宿类经营。
被告身为酒店行业从业者,应知悉原告的品牌影响力与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内部诸多区域使用原告商标,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获取巨额利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商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七天快捷宾馆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名称有很大区别,被告没有标注连锁字样,不容易引起混淆,且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国家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被告是一家正规合法的企业,被告不知道原告注册商标的存在,甚至也不知道有原告这个企业存在,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损失。
二、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所述的侵犯商标权成立,被告有以下意见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1、被告不同意更正企业名称。
被告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有很大区别,不会造成误解,没有必要更改。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没有该损失的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
3、武邑县七天快捷宾馆位于国家级贫困县武邑县,经济欠发达,流动人员较少,住宿人员寥寥无几,除了维持基本房租,几乎没有利润可言,加之今年受××影响,更是入不敷出。
4、被告注册成立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注册成立后,原告对宾馆进行了装修,正式营业期限为2019年6月中旬才开始营业,后受疫情影响2020年春节后停业,2020年4月中旬才开始营业。
原告实际营业时间才六个月左右,营业时间较短。
5、被告经营极其困难,如果原告有损失,被告也很难承担。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4号公证书;
证据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5号公证书;
证据3、(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6号公证书;
证据4、(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7号公证书;
证据5、(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9号公证书;
证据6、(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28号公证书,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网页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七天酒店公司依法取得了“7天”系列商标的注册权利,该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17521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汽车旅馆等服务。
第6738354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旅馆预定;
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等服务。
第687525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寄宿处;
汽车旅馆等服务。
第1345596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酒吧服务;
汽车旅馆等服务。
2、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七天酒店公司委托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邱熙玥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10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李某同邱熙玥前往武邑县武邑镇宏达东延段(金旺角10-01号)有“7天快捷宾馆”字样的场所(店内悬挂“武邑县七天快捷宾馆”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李晓的监督下,邱熙玥对上述环境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消费,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小票一张,名片一张。
上述证物由公证处密封、加封条。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2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七天酒店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被告七天快捷宾馆出具的收据一份、名片一张。
庭审中,被告七天快捷宾馆确认上述公证的收据和名片是其宾馆出具。
3、被告七天快捷宾馆是张志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位于武邑县,于2019年2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宾馆、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其店招、前台装潢、网络宣传及名片中都使用了“7天”字样标识,在微信收款二维码中使用了“”图案标识。
4、原告七天酒店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七天酒店公司拥有的“7天”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七天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七天酒店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第6175212号“”,第6738354号“”、第6875251号“”、第134559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七天酒店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上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经过原告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在住宿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住宿、餐饮服务经营业务范围内,在店招、网络宣传、前台装潢、宣传卡片中使用“7天”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3455968号“”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
在微信收款二维码中使用“”图案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875251号、第6738354号商标在构图上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相关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七天快捷宾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七天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发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从事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七天酒店公司作为“7天”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长期使用,在住宿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
被告七天快捷宾馆的企业名称核准日期晚于上述商标的注册日期。
作为住宿服务同行业的竞争者,将“七天”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并将“7天快捷宾馆”作为门头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进而损害七天酒店公司利益,使其不当获利。
被告七天快捷宾馆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七天快捷宾馆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我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由于案涉商标是服务商标,七天快捷宾馆含有“七天”字号的企业名称,极易与之混淆,即使规范使用,也必然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因此应当停止使用含有“七天”字样的企业字号。
关于赔偿数额,因七天酒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七天酒店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属个体工商户,法律意识欠缺,实际经营时间较短,所处位置武邑县原属国家级贫困县经济欠发达情况以及新冠病毒疫情对住宿行业较大影响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邑县七天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455968号、第6738354号、第68752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邑县七天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能含有“七天”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武邑县七天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被告武邑县七天快捷宾馆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