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5141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4536089R。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连新专,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代,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新专、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新专、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销售额实际按照网络最终统计数量计算至侵权行为结束之日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采买费、公证保全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源祥”品牌诞生于1927年,1989年“恒源祥”字样注册为商标。
原告依法持有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T恤衫、针织服装、羽绒服装、鞋”等商品上。
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推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原告得知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名称为“铭菲绒服饰”的店铺内销售假冒“恒源祥”品牌的商品,商品名称为“恒源祥连衣裙女秋季2019新款收腰显瘦气质中长款早秋打底针织裙子【4月10日发完】”,原告随即网购了该侵权商品并进行保全公证。
经查,该店系被告一所经营,所销售商品在其吊牌、领标和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恒源祥”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二电商平台的披露及原告取证的相关数据显示,被告一销售数额之大,价格之低,主观恶意较深,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影响面大,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严惩。
拼多多平台为被告二经营,被告二作为电商平台,对被告一在其店铺内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行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査义务,从而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2、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3、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前,早已将涉案商品采取下架及禁封措施,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4、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对全部入驻的商户及消费者是免收服务费的,未因案涉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新专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恒源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65409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包括“T恤衫、针织服装、羽绒服装、鞋”等。
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统计信息证明,上海恒源祥毛针织品有限公司(原告系股东之一)“恒源祥”羊毛衫系列2015年、2016年、2017年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连新专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铭菲绒服饰”。
连新专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网络平台“铭菲绒服饰”店铺销售标注恒源祥品牌毛衣。
2020年4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柏在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蔡婷婷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在拼多多平台“铭菲绒服饰”店铺选购商品名称为“恒源祥连衣裙女秋季2019新款收腰显瘦气质中长款早秋打底针织裙子”1件,支付136元。
收货人为李文,收货地点为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89-1号星河商务大厦快递柜。
该款货物页面显示【4月10日发完】,已拼4274件。
公证人员取得上述快递包裹后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柏在场下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拍照后进行封箱。
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出具了上述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经庭审对保全证据进行拆封比对,该款针织连衣裙吊牌合格证上有标注恒源祥字样并标示有注册商标标识,建议零售价1680元,信誉卡上有标注恒源祥字样并标示有注册商标标识,腰线内侧缝有恒源祥字样及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用尼龙袋上标注有恒源祥字样并标示有注册商标标识。
货物及包装上使用的恒源祥字样与原告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恒源祥”相同。
原告确认保全的物品系假冒其第3654098号“恒源祥”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供正品信誉卡防伪标志佐证。
经当庭查阅,拼多多平台“铭菲绒服饰”店铺有关涉案货物已下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平台披露信息邮件、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书、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654098号“恒源祥”注册商标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连新专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连新专作为销售商,不能说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和明确说明提供者,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时间、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代理费、采卖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庭审中经原告确认连新专已没有在“铭菲绒服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已停止侵权。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管理义务,及时将侵权产品下架,尚未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对原告的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连新专、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新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代理费、采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2.5元,由被告连新专负担2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