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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西部数据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053号
案件名称紫光西部数据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紫光西部数据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紫光西部数据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

法定代表人:章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伟,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紫光西部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西部数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7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光西部数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W'INSPIREGMBH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公告撤销了引证商标二G1228144号第9类“W'”商标。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紫光西部数据公司已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了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构成一样的第20759768号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20759768号商标同本案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诉争商标为紫光西部数据公司旗下的核心品牌,经其持续广泛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在第9类行业领域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紫光西部数据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能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紫光西部数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6日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G1228144号“W'”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服务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

另查明,引证商标二G1228144号“W'”商标注册在第42类的“硬件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

电子数据安全;

计算机程序和软件方面的研究;

以及信息技术方面的研究;

软件的试运行、维护、出租以及更新;

信息技术方面的外部采办服务提供商;

硬件的出租;

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创建、开发、使用和应用方面的技术咨询;

科学和技术服务”商品或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也注册在第38类“寻呼服务(无线电、电话或者其它的电子通讯工具);

卫星传输;

语音邮件服务;

传真传输;

电话服务;

电报服务;

出租消息发送设备;

出租调制解调器;

出租电话机;

电信设备的出租;

全球计算机网络接入时间的出租;

提供数据库的接入;

视频会议服务;

电信;

有关电信的信息;

电视播放;

有线电视播放;

无线电广播;

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用户接入;

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等商品或服务上。

申请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8日,专用权期间均至2024年7月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并予公告,但引证商标二在第42类和第38类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并没有被撤销,该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可以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存储装置;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在第42类的“硬件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

软件的试运行、维护、出租以及更新;

硬件的出租;

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创建、开发、使用和应用方面的技术咨询”等商品或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在第38类的“提供数据库的接入;

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用户接入”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的目的以及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

诉争商标由形似英文字母“W”的图形、汉字“紫光西部数据”及英文“UNISWDC”从上至下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由英文“W'”组成,虽然诉争商标有汉字和英文,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易认为两者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并造成混淆误认。

紫光西部数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即便在再审审查中出现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的新的事实,但因引证商标二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注册仍存在,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此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紫光西部数据公司的此项申请不予支持。

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紫光西部数据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光西部数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紫光西部数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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