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6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美家福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为441********6573。
经营者:陈福民,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杨梅凹,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1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美家福百货店(以下简称为美家福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起诉请求:1.美家福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美家福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美家福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寮步美家福百货店(经营者陈福民)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寮步美家福百货店(经营者陈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东莞市寮步美家福百货店(经营者陈福民)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585号民事判决。
美家福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进行改判,判决美家福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支付1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美家福百货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美家福百货店的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包括零售和日用百货,一审中,美宜佳公司没有对第1357301号商标进行举证,美家福百货店的招牌没有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
美家福百货店所提供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美家福百货店与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商标有相同的经营项目,故其招牌首先排除侵害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
经分析案涉招牌与第8584867号,招牌在颜色、字体大小、读音上均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指定的颜色不同,故没有侵害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
通过以上分析,案涉招牌与第5585266号商标具有近似性。
二、结合当前经济环境和经营状况,百货店基本没有利润可言。
结合美宜佳公司起诉的案件数,美宜佳公司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牟利行为。
美宜佳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宜佳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证,美家福百货店经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美家福百货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针对美家福百货店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美家福百货店是否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美家福百货店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家福百货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招牌“”经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对比,在文字内容、颜色、外观设计等方面均十分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上进行对比,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一审认定美家福百货店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依据充分。
美家福百货店上诉主张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招牌上使用了“”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外形设计、文字内容等方面十分相似,仅“益”字不同,但与“宜”字属于同音字,在隔离状态下,两者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应认定两者近似。
美家福百货店上诉提出美家福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与第1357302号的核准使用商品不同,本院认为,美家福百货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项中的百货店推销(替他人)等实际上相类似,美家福百货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美家福百货店已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亦予以确认。
案涉招牌上使用了“美益佳”标识,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对比,两者仅“益”字不同,但与“宜”字属于同音字,在隔离状态下容易消费者造成混淆,亦属近似。
同上论述,一审认定美家福百货店已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美宜佳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其与案外人的特许加盟合同来佐证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考虑到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案涉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以及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美家福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家福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美家福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