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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民初138号之三
案件名称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138号之三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000611541826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076812830F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吕店乡前陈村委。

法定代表人:陈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092151163M。

住所地漯河市临颍县颍川路东段北侧。

投资人:闵登斌。

被告: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092151163M。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西阳镇西阳街路南。

投资人:李清华。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被告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及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饼干制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好吃点”字样的饼干制品;

3.判令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自创建以来陆续在全国各地投资建厂,是一家集食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是全国最大的全独资民族品牌食品生产龙头企业。

先后荣获福建省名牌、福建省著名商标、“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旗下“达利园”“可比克”“好吃点”“豆本豆”等品牌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于2007年04月0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284733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04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2019年08月20日,参加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西阳镇,在招牌显示有“西阳好又多超市”字样的店铺内,参加人购买了一箱包装印有“好吃点”字样的食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2019年0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6641号公证书显示,案涉食品的包装正面及包装顶部均突出使用了“好吃点”标识,外包装盒上显示有“委托商: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

另外根据地址及招牌、购物小票等查询到案涉产品的销售主体为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饼干制品上突出使用了“好吃点”近似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属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也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还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也造成了极大的烕胁。

故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在答辩期间,被告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认为各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地址在安徽省涡阳县,其实际营业范围也在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故,本院依法(2020)皖16民初138号之一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对该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对涡阳县西阳好又多超市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7日取得案涉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注册证,并续展至2027年4月6日。

2019年2月6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注册转让给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产品系于2019年1月15日加工生产,此时,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因受让取得案涉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权利以案涉产品对其案涉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为由要求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诉请,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加工生产日期在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亦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故,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以被告驻马店市卫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三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两被告主张经济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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