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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29号
案件名称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南富丽真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福路**。

法定代表人:杜富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湖南富丽真金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扬帆路**。

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亮,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湖南富丽真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3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0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家具公司及其原商标申请人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诉争商标本身构成对家纺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82822号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家具公司具有明显恶意。

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原诉争商标申请人的经营者陈文圣,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湘民终545号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二审庭审中,自认了其在申请诉争商标时的恶意。

在商标使用中,家具公司在销售富丽真金床垫时,选择赠送家纺公司的富麗真金床上用品,有明显攀附家纺公司及“富麗真金及图”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而且家具公司的企业字号与家纺公司也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极易认为家具公司为家纺公司的关联企业,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诉争商标构成对第1182822号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富丽真金”这一商标是家纺公司的原创商标,其中“富”代表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富元先生,“丽”代表其夫人郭丽英女士,“真金”寓意着二人情比真金,也暗示着产品“真金不怕火炼”,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诉争商标由中文“富丽真金”与其对应拼音“FULIZHENJIN”的组合,中文部分与第1182822号驰名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应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第1182822号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第1182822号引证商标构成驰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均属于家居产品的范畴,且其中一些商品,如床垫和床单、被子等属于经济学上的互补商品,需要相互搭配使用。

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高度近似性,以及诉争商标所有人在使用中的明显攀附恶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家纺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二)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诚实信用原则。

以株州市普特床具厂和注册号分别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查询,显示没有结果,诉争商标申请时的主体资格文件涉嫌伪造。

诉争商标在转让申请中存在变造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以欺骗方式维持了商标注册。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三)家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商标转让阶段以欺骗手段获得诉争商标的行为,同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诚实信用原则。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家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家纺公司在一审、二审程序中作为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其在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不予接纳和采信。

(二)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远未达到驰名的程度,本案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严格基于诉争商标申请时的事实、法律进行认定。

陈文圣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545号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中曾经陈述的“考虑到家纺公司的富丽真金品牌在市场上有一定的名气,但其注册在第24类,所以我选择在第20类注册了简写的富丽真金加拼音的商标”,恰好说明其已经尽到了对他人的商标进行避让的合理注意义务,说明其知晓,根据法律规定在不同的类别注册商标为商标法所允许。

双方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不属于商标纠纷,不能推定家具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更不涉及到诉争商标的有效性问题。

家纺和家具行业不同,商品关联性不高,生产厂家、消费场所和消费对象均不相同,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具有较大区别。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也未对引证商标形成“淡化”。

本案无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三)诉争商标在转让程序中材料存在瑕疵,不能推定诉争商标申请时系通过欺骗手段取得。

(四)家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存在严重的过错。

请求本院维持二审判决。

家纺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事实与理由:一、引证商标在床罩、被子及床单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转让文件涉嫌伪造,第三人系以欺骗手段取得诉争商标,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家具公司。

2.注册号:1751420。

3.申请日期:2001年2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架(木制);

家具;

头靠(家具);

垫子(床垫);

床;

金属沙发;

沙发;

弹簧床垫;

屏风(家具);

衣帽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家纺公司。

2.注册号:1182822。

3.申请日期:1997年4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床罩;

枕套;

被子;

被罩;

床单;

垫套;

装饰织品(台布窗帘);

被絮;

褥子。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27796号《关于第1751420号“富丽真金FULIZHENJ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具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诉争商标的注册,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家纺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驰名认定批复(2010年);

3.家纺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广告合同及其发票;

5.销售合同及其发票;

6.宣传页面及领导视察照片;

7.在先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8.家具公司及其商标信息查询。

家具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异议裁定书、申请材料及初步公告;

2.主体资格证明;

3.相关人员证明及文件;

4.家具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认证证书、检验报告;

5.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证明。

家纺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

2.《快乐大本营》视频片尾截图(1998年);

3.媒体报道(2000年)。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1年2月12日,家纺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所获荣誉、合同及其发票的形成时间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家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快乐大本营》片尾截图显示的企业名称亦与家纺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

因此,家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床罩、被子及床单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家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诉争商标的转让中存在问题,而商标申请注册与转让是不同的两个行为,即便家纺公司所述问题存在亦不能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效力,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家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家纺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不予接受,有违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规定。

2.家具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对家纺公司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诉争商标注册文件涉嫌伪造,家具公司系以欺骗手段取得诉争商标注册,其实际使用行为证明其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家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行政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家纺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诉争商标转让公告,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5月6日经核准由株洲市普特床具厂转让给家具公司;

2.引证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证明引证商标于2009年1月28日由富丽(湖南)寝具有限公司(简称富丽寝具公司)转让给家纺公司;

3.富丽寝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报告;

4.家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报告;

5.家纺公司和富丽寝具公司出具的两公司业务关系的说明;

6.富丽寝具公司1998年至2001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家纺公司的相关产品在1998年至2000年的销量很大,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个地区;

7.家纺公司合作的经销商、办事处出具的声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8.部分合作的商场对于2001年之前富丽真金家纺商品销售情况的说明;

9.1997年至1999年与部分商场签订的合同;

10.湖南卫视总编室针对“富丽真金”在1997年至2003年之间的广告宣传情况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视频;

11.湖南卫视《乡村发现》制片人对“富丽真金”的冠名、广告播出情况的证明;

12.《乡村发现》栏目经营经理对“富丽真金”在节目中广告播出的证明;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4.(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87号公证书;

15.(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88号公证书;

16.自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调取的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及补正的相关文件;

17.株洲市芦淞区文圣家具经营部企业登记信息报告;

18.(2017)京73行初1702号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家具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一,家纺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即前述原审阶段的3份证据。

在二审询问中,家纺公司解释其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又提交证据的原因在于取得部分证据的时间比较紧张,并认可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书面延期举证申请。

另查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为株洲市普特床具厂。

根据诉争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书,其申请人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钟鼓岭市场”,联系人为陈文圣。

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因申请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为“株洲市普特床俱厂”而被商标局以申请人名称和章戳不一致为由通知进行补正。

后在诉争商标申请文件中又加盖了“株洲市普特床具厂”的公章。

根据申请注册时的相关档案,株洲市普特床具厂向商标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简称前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13600489(1-1),经营场所为钟鼓岭市场,发照机关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钟鼓岭市场分局,字号名称为株洲市普特床具厂,经营者姓名陈文圣,成立日期为2000年3月22日。

根据诉争商标转让时的相关档案,株洲市普特床具厂作为转让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简称后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3600035995(1-1),字号名称为株洲市普特床具厂,经营者姓名为陈文圣,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发照机关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系统的查询,注册号430203600035995(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应字号名称为“株洲市芦淞区文圣家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文圣。

家具公司在二审询问之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对株洲市普特床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问题进行了解释。

其中对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不一致问题说明如下: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使用的是注册号为4302013600489(1-1)的前营业执照。

2013年株洲市普特家具厂的陈文圣拟将诉争商标转让至家具公司,此时因钟鼓岭家具市场改制早就不再经营家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由工商部门收回(印章自行刻制未收回),经与商标代理机构联系确认,诉争商标转让前陈文圣就转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了声明书并前往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诉争商标转让申请档案中提交的注册号为430203600035995(1-1)的后营业执照复印件,实际上是由陈文圣名下“株洲市芦淞区文圣家具经营部”涂改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加盖“株洲市普特床具厂”印章而来。

另查三,家具公司与家纺公司曾因家具公司销售富丽真金床垫时,选择赠送家纺公司的富廲真金床上用品而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54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虽然家具公司没有提交株洲市普特床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在工商机关也查询不到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但考虑到第1751420号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注册证明确了株洲市普特床具厂的商标注册人身份,以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家具公司使用第1751420号商标的认可,且时间久远工商登记资料有可能遗失,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株洲市普特床具厂授权家具公司使用商标的事实。

另查四,家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工商登记机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教育科出具的年度考核花名册,用以证明陈文圣曾在株洲市钟鼓岭市场经营家具,办理过字号为株洲市普特床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3年钟鼓岭市场因经营调整不再经营家具。

另查五,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由家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家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家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家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延期举证申请,因此,一审法院未接受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并无明显不当。

考虑到家纺公司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系对证明驰名商标的补强证据,形成时间与庭审时间较为接近,从保护实体权利的角度,家纺公司亦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之情形,故二审法院将对家纺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三个基本条件。

根据家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距离诉争商标申请日较远。

家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等也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审计报告、销售商证明及联销协议、节目视频等证据难以证明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数量较大。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家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撤销该商标注册;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欺骗手段通常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

家纺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和转让之时均系采取欺骗手段。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查询系统,诉争商标转让时提交的后营业执照注册号对应的为陈文圣名下的其他个体工商户,家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亦承认后营业执照系由陈文圣名下“株洲市芦淞区文圣家具经营部”涂改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加盖“株洲市普特床具厂”印章而来。

该种行为显然是违反商标法规定的。

但是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应考察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采取欺骗手段,故在后行为的不当性无法直接得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株洲市普特床具厂采取了欺骗手段,还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

根据家具公司提交的第545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钟鼓岭市场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部分工作人员的证明等证据,同时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在民事主体的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自然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最终权利义务亦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享有,陈文圣作为诉争商标转让前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同时也是受让取得商标的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论是从优势证据的角度还是实体权利的角度,在案其他证据均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

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系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

家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家纺公司与家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6)湘民终545号(以下简称545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在家具公司的产品外包装、门店名片、宣传资料上,多处标注的企业名称含有“富麗真金”字样。

门店宣传资料宣称该企业品牌源自台湾,系出名门。

家具公司在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展示资料上使用其商标时,商标中标注的字样为“富麗真金”,而非其注册之商标。

在家具公司的家居卖场、店招、宣传册、广告栏、门店名片上,亦大量使用了“富麗真金”标识或文字。

在家具公司的网站、微信和门店宣传资料上,宣传购买“富丽真金”床垫,赠送“富丽真金”春秋被、舒适枕等床上产品。

在54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一审庭审中,家具公司陈述称:“家具公司的产品与家纺公司的产品具有互补性。

”在上诉状中,家具公司陈述称:“另一个优秀富丽真金品牌产品的存在为本富丽真金提供了认同和亲近的感受,亦提供了优先考量的机会。

”二审庭审中,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圣陈述称:“考虑到家纺公司的富麗真金品牌在市场上有一定的名气,但其注册在第24类,所以我选择在第20类注册了简写的富丽真金加拼音的商标。

梦洁公司既生产床垫,也生产家纺产品,其促销活动一般是买梦洁床垫赠送梦洁家纺产品。

因为家纺公司的富麗真金床上用品市场声誉好,所以家具公司在销售富丽真金床垫时,选择赠送家纺公司的富麗真金床上用品”。

在545号案庭审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家具公司在庭后一周内提交“株洲市普特床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庭后家具公司提交了一份株洲市普特床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家纺公司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该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的发证机关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称:“在湖南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信息资料库中无株洲市普特床具厂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另查,富丽(湖南)寝具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至2001年之间在湖南电视台播出的《快乐大本营》、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湖南电视台播出的《乡村发现》热播电视栏目中投放了“富丽真金”家纺产品的广告,富丽(湖南)寝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在湖南电视台播出的《乡村发现》热播电视栏目中冠名。

富丽(湖南)寝具有限责任公司为引证商标的原权利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关于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富丽真金”的简体及对应的拼音,引证商标为“富麗真金”及螺旋状图形。

将两个商标相比对,主要构成要素、识别部分均包括“富麗(丽)真金”字样,仅是繁体与简体的区别,且中文呼叫一致,构成近似。

从二者核定使用的类别来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床架、家具、床”等商品在第20类,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子、床单”等商品在第24类,虽然属于不同群组,但均属家居生活用品范畴,在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和互补性,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家纺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及商品作了大量的宣传,其提供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相关知名度的证据:富丽寝具公司1998年至2001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家纺公司的相关产品在1998年至2000年的销量很大,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个地区;

部分合作的商场对于2001年之前富丽真金家纺商品销售情况的说明、1997年至1999年与部分商场签订的合同、湖南卫视总编室针对“富丽真金”在1997年至2003年之间的广告宣传情况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视频、湖南卫视《乡村发现》制片人对“富丽真金”的冠名、广告播出情况的证明、《乡村发现》栏目经营经理对“富丽真金”在节目中广告播出的证明;

富丽(湖南)寝具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至2001年之间在湖南电视台播出的《快乐大本营》、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湖南电视台播出的《乡村发现》热播电视栏目中投放了“富丽真金”家纺产品的广告等。

家纺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00年11月,江南都市报、信息日报的经济新闻中提到:“由伊丽莎白婚纱摄影公司、富丽真金床上用品、香江家具城、戴梦得珠宝、庄吉服饰、大成建材超市、天天渔港大酒店、艳阳天婚庆公司等南昌市颇具知名度的八大商家”。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体现引证商标的宣传情况、实际使用情况及相关公众对其的知晓程度,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床罩、被子及床单”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另,从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来看,家具公司存在明显恶意。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545号案的庭审中,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圣陈述称:“考虑到家纺公司的富麗真金品牌在市场上有一定的名气,但其注册在第24类,所以我选择在第20类注册了简写的富丽真金加拼音的商标。

”家具公司和家纺公司同处湖南省经营关联行业,在明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

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家具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门店名片、宣传资料上,多处标注的企业名称含有“富麗真金”字样,在门店宣传资料中宣称该企业品牌源自台湾,系出名门。

并且在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展示资料上使用的商标标注的字样为“富麗真金”,而非其注册的诉争商标。

在家具公司的家居卖场、店招、宣传册、广告栏、门店名片上,亦大量使用了“富麗真金”标识或文字。

在家具公司的网站、微信和门店宣传资料上,宣传购买“富丽真金”床垫,赠送“富丽真金”春秋被、舒适枕等床上产品。

因此,家具公司的注册和使用行为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并致使家纺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系对家纺公司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审法院仅以引证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距离诉争商标申请日较远为由,未对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准确认定,即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撤销该商标注册;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欺骗手段通常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

家纺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和转让之时均系采取欺骗手段。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转让时提交的后营业执照注册号对应的为陈文圣名下的其他个体工商户,家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亦承认后营业执照系由陈文圣名下“株洲市芦淞区文圣家具经营部”涂改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加盖“株洲市普特床具厂”印章而来。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株洲市普特床具厂转让给家具公司的转让手续明显存在伪造情形。

但本案应考察的是诉争商标注册时有无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主要是相关行为人之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是否影响相关商标获准注册与否,并非所有的不当行为均导致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后果。

家纺公司以在国家企业信用查询系统中,查询不到株洲市普特床具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为由,主张诉争商标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并无不当。

综上,家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36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37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27796号《关于第1751420号“富丽真金FULIZHENJ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751420号“富丽真金FULIZHENJIN”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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