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8086号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河南大学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EBH88B。
法定代表人:张津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元,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文彩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用代码91440101MA5BUQQ06A。
法定代表人:安乐。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文彩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杨纪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相关产品包装上使用涉嫌侵犯原告第28612542号、第26752299号以及第297559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7年9月,旗下有答案茶等诸多知名品牌。
原告名下拥有第28612542号“答案茶”、第26752299号“答案”、第29755975号“答”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的努力宣传和运营,前述品牌已取得优异的市场效果。
“答案茶”、“答案”、“答”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运营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显示,被告在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1928号127房开设的名为“一杯便知答案茶”店铺内,在其门牌字样、店内菜单、茶饮包装等场景上均突出使用“答案茶”、“答案”、“答”等字样,前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答案茶”、“答案”、“答”相同或相似,并且使用及宣传的产品包括“果昔”(属3202群组)等与原告核准注册的“茶味非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产品,被告该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前述商标权益的侵害。
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侵权店铺侵权信息进行证据固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广州文彩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只是加盟广州市倾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我方使用的标识都是由广州市倾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给我方的装修设计。
经审理查明:第297559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啤酒、豆类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675229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制作用配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饮料)、饮料香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861254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昔、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茶味非酒精饮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原告为证明其经营案涉品牌多年,获得多项荣誉,案涉商标具有商业价值及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广东地区加盟商签订编号为0834、0786、0662的特许经营合同,显示加盟费均为5000元、运营管理及咨询费用均为80000元;
2.原告官网截图及荣誉证书等,显示上述商标曾获“2018年新饮品创新大会新饮品创新榜单TOP30”“2018中国新锐餐饮连锁TOP50”“2018FranchiseCHINA50”“2018零售消费创新20强新式茶饮”多项荣誉。
2019年7月20日,申请人李倩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交了刻录的光盘、视频截图打印件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文件名称为“TSA_VIDEO_20190720152057.mp4”的时间戳电子数据记录了调查人员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锐丰广场一家招牌为“一杯便知答案茶”店铺(以下简称案涉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饮品的过程,上述视频及截图打印件显示,案涉店铺门头招牌有字样,店内柜台有标识,店内菜单、店内所摆放的扇子以及所售饮品杯身有标识,另购买支付时显示的商户为被告。
被告成立于2018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冷冻饮品及食用冰制造、冷热饮品制售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广州市倾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POS签购单、收据、饮品宣传册以及现场照片及提货现场照片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诉标识是来源于案外人还是本案被告自行设计。
另,被告当庭称广州市倾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于“答案茶”的商标注册证。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5000元,并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截图打印件、特许经营合同、荣誉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第29755975号商标、第26752299号商标、第286125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载视频显示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店铺为被告经营、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被告在案涉店铺门头招牌、店内菜单、店内所摆放的扇子以及所售饮品杯身突出使用的标识,以及门头招牌及店内柜台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标识,其中的“答”字与原告第29755975号注册商标字形相似、读音相同;
“答案”二字与原告第2675229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字体不同;
“答案”二字与原告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中“答案”二字在文字、读音、含义、字体上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29755975号“”商标、第26752299号“”商标、第2861254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字样与第29755975号商标字形相似,含义、读音相同。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从事茶饮制售,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水果类茶饮商品与涉案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构成同类商品,其提供的茶饮制售服务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服务与商品的类似。
对被告提出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类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另抗辩称其使用涉案标识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举证不能证明涉案标识享有相关权利且被告获得合法授权,故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及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文彩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文彩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广州文彩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