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黄垆工业**东山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代振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捷克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捷克共和国叶维兹 考市布尔诺街559号。
法定代表人:米兰.玛萨,该公司授权签字人。
法定代表人:马里安.米凯利切克,该公司授权签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捷克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克刀片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8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288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快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的关键证据第G1073421号“TIGE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公告撤销。
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第10612045号“快吉Q×××××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快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依法再审;(二)快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二审法院提出案件中止审理的申请,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本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专用权应予以维持。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32041号《关于第10612045号“快吉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
虽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但是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捷克刀片公司答辩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老虎与刀片图形构成,极具独创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结合苏州快吉公司恶意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引证商标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自撤销公告之日起失效,不具有向前追溯力,不能当然推翻生效判决中既已认定的事实。
情势变更多适用于驳回复审案件,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应严格限制。
综上,请求驳回快吉公司的再审申请。
快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原告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日前已对诉争商标拥有在先独创设计、在先使用,并在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保护。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不同、呼叫不同、图形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三、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
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捷克刀片公司诉称:一、著作权登记仅为形式上的登记,不能据此享有著作权,且著作权与商标权属于不同权利类型,保护客体与构成要件不同,享有著作权并不当然享有商标权。
二、诉争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老虎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十分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三、原告有明显恶意,多次摹仿第三人商标,有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故意。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诉争商标系第10612045号“快吉Q×××××及图”商标,由快吉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剃须刀、剃刀盒、刮胡刀片、剃须盒、理发用小钳子、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刀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一系第939022号“TIGER及图”商标,由捷克刀片公司1993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刮胡刀片商品上。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96976号撤销复审决定对该商标中予以撤销,目前商标状态为无效。
引证商标二系国际注册第G1073421号“TIGER及图”商标,由捷克刀片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剃须刀刀片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4日。
2014年2月28日,捷克刀片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快吉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的复印件,登记信息显示快吉公司2009年7月28日设立,苏州快吉五金有限公司为股东之一,苏州快吉刀片厂1997年8月8日设立,2000年8月29日变更为苏州快吉五金有限公司;
2.快吉公司的董事长於为德之子於方仁2011年8月17日所发传真的复印件,内容为针对第1665939号商标异议的协商方案,其中提及作为交换条件,快吉公司可放弃针对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申请。
快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附记有这样的记述“该包装的设计主题为一跃而起之老虎,背有刀片,以寓产品的锋利,使用起来迅捷”;
2.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外包箱发票及商品装箱的照片;
3.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显示诉争商标图案印于快吉公司员工服装上,并使用在公司的雕塑上。
2015年4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
上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并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刀”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似,属于类似商品。
此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刮胡刀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刀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刀”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刀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快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在一审诉讼中,捷克刀片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苏工商发(98)案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内容为1998年10月27日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了苏州快吉刀片厂生产的226万片假冒虎头牌双面刀片,予以销毁处理;
2.快吉公司官网上存在“老虎”图形标志的商品信息,表明快吉公司仍销售含有“老虎”图形标志的商品;
3.快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了多个含有“老虎”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判文书,2000年申请了第1665939号“快吉虎及图”商标与第1665939号“QUICKTIGER及图”商标;
2009年申请了第7523025号商标,商标为虎头口含刀片样式;
2010年申请了8871174号商标,其图案部分与诉争商标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商标左上角为英文“NEWTECHNOLOGYFROMGERMANY”,虎图案下方的“QUICK”下有纯英文“SUPERRAZORSAFETYRAZORBLADES";
2011年6月24日申请了第9637683号商标“TIGER”,这些商标都被司法行政部门不予注册,为无效状态。
在一审庭审中,快吉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被无效宣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刀”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快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快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和呼叫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二、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捷克刀片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中,快吉公司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捷克刀片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提出案件中止审理的申请。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无论构图还是涵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可认定构成近似标志,理由如下: 首先,从构图方面对比,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由老虎和虎背上的刀片组合而成,刀片上及整个图形下方均有英文“QUICK”字样,商标的左上角为经过艺术化处理的中文“快吉”。
引证商标二亦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虎头和虎口所含刀片构图而成,刀片上主要标有英文“TIGER”。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采用老虎和刀片结合作为商标的图形部分,基于老虎与刀片的组合极具创意性,会弱化文字部分的识别作用,因此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老虎与刀片组合的图形部分。
虽然诉争商标中的老虎是一整头虎,而引证商标二中只有虎头,两商标中刀片的位置也有所不同,但上述相似之处足以使相关公众难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混淆两者所示商品来源。
其次,从涵义方面对比,引证商标二采用老虎和刀片的组合以传达“使用引证商标二的商品(刀片)如老虎一样快、如虎爪一样利”这个独特的信息,彰显设计引证商标时所具有的创意。
引证商标二的特殊涵义加强了标志的固有显著性。
诉争商标也同为老虎与刀片的组合,借用老虎的凶猛、快来表达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片等商品具有“快、利”的特点。
二者涵义相近。
此外,现有证据表明快吉公司曾因生产假冒引证商标一虎头牌双面刀片被行政查处,说明其对引证商标一是明确知晓的。
且除诉争商标外,快吉公司还申请了多枚老虎图形的商标,并被裁决不予注册。
上述事实表明快吉公司具有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故意。
快吉公司虽然主张诉争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快吉公司关于中止案件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92期商标公告,对国际注册号G1073421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终审判决作出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作出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快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85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68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32041号《关于第10612045号“快吉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0612045号“快吉Q×××××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