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两路工业园霓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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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金山公司申请再审,(一)重庆金山公司已受让第1174354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第21066819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重庆金山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诊断和治疗期同位素设备和器械、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三项商品,第1780083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664811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
(三)重庆金山公司对诉争商标享有在先商号权及未注册商标权,且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已与重庆金山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联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重新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98期商标公告,核准第11743540号商标的转让申请,转让人江西宝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受让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重庆金山公司,与诉争商标的权利人相同,因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重庆金山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诊断和治疗期同位素设备和器械”“矫正用物品”“缝合材料”三项商品上的申请权,但其余的“外科仪器和器械,胃镜”等商品仍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医用X光装置;
医用放射屏幕;
心电图描记器”“医用特制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
而诉争商标由汉字“金山科技”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金山”或“山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
故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
重庆金山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金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