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付家坝****。
法定代表人:胡琼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恒,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苟雨晴(曾用名苟伟),男,1986年8月1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审被告:胡琼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恒及原审被告苟雨晴、胡琼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卡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恒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梁恒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虽然现有设计1的浏览权限设置为“QQ好友可见”,但并不要求浏览的人保密,其QQ好友等主体也没有承担保密义务,发布者发布相关信息后,客观上已使其发布的信息能被其好友查看,甚至转发,进而使其发布的信息在更大范围进行传播,实现产品设计的公开。
2.从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意图来看,发布者通过QQ相册发布信息,是希望让更多的人了解到该产品,最终达到销售产品的目的。
综上,现有设计1通过QQ相册公开展示的行为一经作出,其产品设计就已被不特定相关公众所知,他人即可根据其公布的照片来进行设计生产。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迪卡洛公司按照现有设计1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梁恒的涉案专利权。
一审判决未支持迪卡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系来源于现有设计1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梁恒辩称:1.QQ空间设置为“仅好友可见”时不具有公开性。
2.结合本案QQ空间持有人的身份、QQ空间的主要用途、以及照片反映的内容,无法推定照片中的床存在事实公开的情形。
3.迪卡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是一张照片中的床,该照片中缺少多个重要设计特征,且被诉侵权设计和该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
苟雨晴、胡琼玲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梁恒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梁恒ZL20153018××××.7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梁恒ZL20153018××××.7号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5年6月10日,梁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603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8××××.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观设计样式,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后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后视图、俯视图。
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头、床板、坐垫、床脚组成;
B.床头与床板垂直连接呈L型,二者宽度相同;
C.床头为长条矩形靠板,床板为偏方形的矩形板;
D.床板分为宽度不等的左、中、右三个区域,左侧区域间隔摆放有两个有一定厚度的方形坐垫。
2019年5月7日,王治军(请求人)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国知局申请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
同年6月25日,国知局作出第409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中载明:“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15年3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6月10日),其公开日是2015年7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而言,通常都包括长条形的床靠板和矩形的床板……因此,相较上述常见的部分而言,床靠板、床板的具体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涉案专利的床板分区明显,且仅有左侧区域的两个坐垫高于床板,与证据1中靠右设有高于床板的大床垫的差异较大,并非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
而且,涉案专利左侧坐垫在使用时仍会显露在床垫之外,不会因使用状态而不易见,证据1中无此设计……一般消费者无法预知其使用状态时是否会设置坐垫以及坐垫的形状和布局……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8月22日,公证员罗某1与公证人员郑某会同梁恒的两代理人魏伯吹、余龙来到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路××号××楼标识为“环球家具”的店铺,进入店铺后余龙化名为“曹明礼”订购了型号为:6007B、6012(本案主张)、6002B、6005、6006B、6010B、8677、8601B、6026、6008床各一张,从店铺销售人员处获取标注有“环球家居”等字样的单据一张、信封一个,标注有“迪卡家居”等字样的宣传册一本。
余龙添加店铺销售人员为微信好友后收到其发送的收款银行卡照片,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3日,余龙向公证人员展某向“苟雨晴”银行账户支付了2018年8月22日购买货物的定金15000元的付款页面。
2018年9月14日上午,公证员罗某1、公证员吴某会同上述两代理人来到上述“环球家居”店铺内,店铺人员将上述四人带到一间仓库,工作人员确认收取了魏伯吹支付了15000元货物尾款后,前述人员提取了30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并卸载至标识有“COKA|潮客”的工厂内,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在该工厂内,对标识有“型号6012、峨眉苟雨晴、曹明礼、迪卡家居、深圳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4小件独立包装货物拆开,对货物进行安装、组成床一张,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另取得合格证一张、保修卡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
上述粘贴封条后的床、现场取得的资料均交由申请人梁恒保管。
梁恒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6012型号床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头、床板、坐垫、床脚组成;
b.床头与床板垂直连接呈L型,二者宽度相同;
c.床头为长条矩形靠板,床板为偏方形的矩形板;
d.床板分为宽度不等的左、中、右三个区域,左侧区域间隔摆放有两个有一定厚度的方形坐垫。
该6012型号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床的侧标上均有六边形V字图形标识“”以及“迪卡家居”标识。
“环球家居订货单”载明:“型号6012,数量1,单价4400”。
三、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 迪卡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个现有设计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来源。
(一)关于现有设计1 迪卡洛公司的代理人张前于2019年4月29日下午14时28分,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93号楼2楼四川省成都市××室,在公证员罗某2公证员助理李某,对电脑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登录“乖乖@#宝贝”QQ界面进入好友“仓库胡姐”的QQ空间(×××.com),查看相册名为“实木床边”“产品图片”内于“2014年2月13日”发布的部分图片,两相册均显示“QQ好友可见”。
同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第17页上方图片内有床2张,迪卡洛公司主张左侧床的设计为本案中其援引的现有设计1。
2019年6月12日,姜波、胡恒、罗琼、胡宗燕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室内,在公证员蒋某公证员助理陈肖的见证下依次书写了一份《证明》。
其中一份《证明》载明:“本人胡宗燕在2016年7月25日至四川潮客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库管,本人QQ号是240256××××,昵称为潮客原材料库房,该QQ号是公司号码,QQ空间中的主要信息是私人信息,需要认证才能进入,在四川潮客家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QQ也曾作为内部工作联系”。
2019年6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为上述行为出具(2019)川中证字第7929号公证书。
(二)关于现有设计2 2015年3月11日,案外人杜海云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米兰布艺706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3293915S,该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1.整体由床头、床板、坐垫、床脚组成;
b1.床头与床板垂直连接呈L型,二者宽度相同;
c1.床靠板为长条矩形靠板,床板为偏方形矩形板;
d1.床板分为左窄右宽的两个区域,右侧区域有一矩形床垫,略高于左侧;
e1.床板的左侧区域以及床头与其连接的对应部分上有均匀排列的横向条纹,形成条纹图案。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梁恒认可苟雨晴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迪卡洛公司。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胡琼玲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12699662号“迪卡”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沙发、椅子(座椅)、床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商标查询信息网上显示,2019年7月6号,该商标转让的核准办理结束,各方认可该商标已由胡琼玲转让至迪卡洛公司。
2015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胡琼玲注册了第15554023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陈列柜(家具)、茶几、枕头、床等,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微信公众号“迪卡家居”显示其账号主体为迪卡洛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迪卡家居2018年度九大品牌热门事件”文章中载有“2018八月迪卡家居第15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十月迪卡家居第20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2018全年统计,迪卡家居顺利完成计划销售任务,销售额超额增长了43.8%”等图文信息。
微信昵称为“迪卡家居:好家居号生活”的微信号×××48系胡琼玲个人所有的微信号,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2日收到苟雨晴支付的定金12000元、尾款6950元、货款6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ZL2015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4.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床,两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a-d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A-D进行比对,其中各设计特征逐一对应相同,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梁恒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对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关于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关于现有设计1。
迪卡洛公司辩称,现有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公开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胡宗燕于2014年2月13日展示的现有设计1照片的相册浏览权限为“QQ好友可见”,即并非任何人都能够查看该相册的照片;
而该照片的发布者胡宗燕系仓库管理员,对于该照片的描述仅有名称“6058#2”,且照片中的信息也不足以反映该商品陈列于公开销售的场所,故现有设计1并非处于可被不特定公众任意接触的状态,则现有设计1并非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迪卡洛公司也不能援引此设计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来源。
因此,迪卡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1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设计2。
现有设计2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日虽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6月10日,但早于涉案专利的公开日2015年12月16日,故现有设计2可能构成案涉专利的抵触申请,本案中,可以按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基本原则审查认定。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a-d与现有设计2的设计特征a1-e1进行比对,a-a1、b-b1、c-c1对应相同;
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床板左侧间隔摆放有坐垫,床板靠右区域无其他物品放置,床靠板及床板上无条纹图案,而现有设计2的床板左侧无坐垫,床板靠右区域有占比较大的床垫,左侧床头及床板上有条纹图案;
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情况下,显然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2的区别远多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而这些区别也正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的区别,故迪卡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2的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均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的6012型号的床系侵犯ZL2015301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关于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胡琼玲辩称其注册商标系履职行为,客观上也不具备制造家具商品的能力,故不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六边形镂空标志与第15554023号商标相同、“迪卡家居”字样包含第12699662号“迪卡”文字商标,胡琼玲作为迪卡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知晓迪卡洛公司的日常经营内容,而商标系表明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两枚商标均表明6012型号床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胡琼玲或与胡琼玲有关联关系,且胡琼玲还通过其个人微信号代为收取迪卡洛公司的货款。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琼玲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流通,其相应辩称难以成立。
一审法院对梁恒关于胡琼玲与迪卡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6012型号床并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迪卡洛公司和胡琼林未经许可,共同制造了6012型号床;
苟雨晴未经许可,销售了6012型号床,均侵犯了梁恒享有的ZL2015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梁恒认可苟雨晴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迪卡洛公司,且未向苟雨晴主张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对苟雨晴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应证据不再审查认定,但苟雨晴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6012型号床的民事责任。
迪卡洛公司、胡琼玲应当承担停止制造侵权的6012型号床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梁恒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迪卡洛公司、胡琼玲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损害后果,梁恒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连带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一、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梁恒第ZL20153018××××.7号“床(603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6012型号床;
二、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梁恒第ZL20153018××××.7号“床(603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6012型号床;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连带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四、驳回梁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梁恒负担570元,苟雨晴负担1000元,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共同负担3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迪卡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产品销售单汇总表;
2.软床产品销售明细表;
3.软床生产成本的情况说明;
4.涉案产品生产单汇总表;
5.软床产品生产流程明细表。
上述证据拟证明迪卡洛公司2017年-2018年共计生产涉案产品25件,共计销售涉案产品24件,销售额共计44960元,根据产品行业平均获利水平,总计获利在0.7万元-1.5万元之间。
梁恒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系迪卡洛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真实性。
2.软床产品销售明细表记载:“公司向阿克苏潘万平销售软床”,但根据迪卡洛公司公开的工商档案信息记载,潘万平系迪卡洛公司的股东,与其法定代表人胡琼玲系夫妻关系,并不在阿克苏作经销商,迪卡洛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虚假。
3.迪卡洛公司提交的销售和生产证据仅涉及2017年-2018年,不包括2019年,证据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量。
在一审庭审时,梁恒提交了迪卡洛公司在2019年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
4.梁恒取证时购买的侵权产品价格在4000元-5000元之间,故迪卡洛公司侵权获利巨大。
苟雨晴、胡琼玲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迪卡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梁恒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迪卡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1为QQ空间展示的“6058#2”照片中左侧的床使用的外观设计。
该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2.整体由床头、床头柜、床板、坐垫、床垫、床脚组成;
b2.床靠板为长条矩形靠板,床板为长条矩形板;
c2.床板分为左窄右宽的两个区域,右侧区域有一偏方形的矩形床垫;
d2.床板的左侧区域间隔摆放有两个有一定厚度的方形坐垫;
e2.床头左侧有一内置床头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迪卡洛公司主张其使用的被诉侵权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1,将现有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1.床板的分区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床板分为宽度不等的左、中、右三个区域,而现有设计1的床板分为左窄右宽的两个区域;
2.现有设计1的床板右侧区域有一偏方形的矩形床垫,被诉侵权设计无此特征;
3.现有设计1在床头左侧有一内置床头柜,被诉侵权设计无此特征。
本院认为,床板、床垫、床头柜的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现有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在床板分区及是否有床垫、内置床头柜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两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无论迪卡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1是否已通过QQ空间进行公开,迪卡洛公司关于其是根据现有设计1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迪卡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