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
法定代表人:沈庆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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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雁,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第13577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名称为“扇轮结构改良”、申请号为201310551779.1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包覆”。
首先,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包覆”应按其通常含义理解即“包容覆盖”的认定不予认可。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应当按其字面意思即通常含义来进行解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比文件1附图1、2公开了“环体6空间内包容覆盖了电子转子8”,但该“包容覆盖”完全不同于本申请的“包覆”。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本申请说明书附图3直接得出的“转子4外侧有凸起,且从附图3可见环体3内侧有两条线”的内容,是用于解释“包覆”一词,能够很好解释本申请中的“包覆”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包覆”,也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
再者,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能达到“无需去除毛刺进而可避免过多的加工”的效果;
对比文件1中转子8的一端34处是存有毛刺的;
由对比文件1附图1、2可知,转子的一端34并未位于空间内;
对比文件1强调“要避免去除毛刺的加工”,为此,转子的一端34因存有毛刺是不可能被环体6包覆的。
因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的“包覆”。
即使现有技术存在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去改进对比文件1,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由于34处存有毛刺且“要避免去除毛刺的加工”,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
综上,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轮毂包覆在该环体的空间内”。
2.区别特征“轮毂包含一顶部及一侧部,该顶部具有一基座及多个支撑件沿该基座周缘延接至该顶部,并且该顶部与该侧部间界定一容置空间”未被公开。
首先,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记载,“现有的风扇叶轮中,由于杯形轮毂的杯底具有与杯壁基本相同的厚度,进而在运转时有噪音的产生”。
为此,对比文件1通过与杯底设置多个肋,并于肋之间限定了区域,于该区域内形成凹部,进而解决了背景技术部分提到的问题。
由此可知,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和该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
其次,即使给出了结合启示,对比文件2是在扇叶的轮毂上设置多个间隔的肋,为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时也是对对比文件1的扇叶的轮毂(即对比文件1中的扇叶座)进行改进,而本申请是在转子的轮毂上设置。
原审判决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轮毂上”的认定,显然是在了解了本申请后,为有意靠近本申请,这是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
3.区别特征“该环体的外侧凸设有至少一唇部件,供该扇叶座包射结合用,该环体的外侧与一扇叶座为一体结合,轮毂与空间的接合采用铆合、嵌合、卡合、螺合或焊接”未被公开。
对比文件1公开该风扇叶轮1系由一体塑料成型出该轮毂2与外侧叶片4所组成,该金属圆体6则是塞入到该轮毂2内侧,使该金属圆体6外周侧分别呈凹凸状的第一、二壁部分20、22与该轮毂2内侧相迫紧,该金属圆体6内周侧呈凸状的第二壁部分22迫紧塞入压在该转子8上(参阅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5]段所述),对比文件1是通过该金属圆体6的外侧迫紧塞入到该轮毂2内且同时该金属圆体6的内侧塞入在转子8上。
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手段是必须三个组件(金属圆体6、轮毂2与转子8)相互塞入才能达到卡固结合作用,若缺少其中任一组件,则该金属圆体6没有任何作用。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且也不容易联想到将具有多个叶片4的该轮毂2一体包射成型在该金属圆体6外侧形成一体的技术。
况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未教导风扇叶轮1一体塑料成型在该金属圆体6外侧形成一体为独立单一组件的技术启示或建议,在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上述技术手段情况下,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参阅对比文件1无法轻易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因此,对比文件1中透过三个组件(金属圆体6、轮毂2与转子8)以相互塞入相卡固结合构成扇轮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中透过包射成型有扇叶座3的环体2与该轮毂41)以铆合、螺合或焊接方式接合一体构成扇轮的技术手段完全不相同。
另外,对比文件1说明书也没有教导本申请的轮毂与空间的接合采用铆合、螺合或焊接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相关技术启示或建议,故在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案的技术手段情况下,本申请的该轮毂与空间的接合采用铆合、嵌合、卡合、螺合或焊接的技术手段并非常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参阅对比文件1也无法轻易联想到。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限定的“每一所述多个支撑件彼此间形成一开口,与该容置空间相连通”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
而对比文件2公开该杯型轮毂2的杯型底部22其上凹陷36的深度38至少等于该杯型底部22的厚度40的70%,而该杯型底部22在凹陷36的区域中剩余厚度42是非常小的,即对比文件2是透过减少薄型化该凹陷36的区域厚度来获得振动被消除的效果,与对比文件1透过该金属圆体6塞入到该轮毂2内侧相接是完全不相同。
且对比文件2要解决风扇叶轮的杯底部与杯壁都为相同厚度会造成噪音的问题,对比文件1、2无组合动机,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参阅对比文件1、2后显然无法轻易联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案权利要求4相较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对“包覆”作限定或解释,附图也无法得出“包覆”的含义,故应按照通常含义解释为“包容覆盖”。
对比文件1附图可以看出,环体6空间包容覆盖了电机转子8,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轮毂包覆在该环体的空间内”。
其次,尽管对比文件2的结构是应用于扇叶轮毂上,但其客观上能够使内部热量散到外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转用到对比文件1的电机轮毂上以实现散热,且此种转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轮毂包含一顶部及一侧部,该顶部具有一基座及多个支撑件沿该基座周缘延接至该顶部,并去该顶部与该侧部间界定一容置空间”。
再次,发明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环体与扇叶座均是采用包射方式结合;
对比文件1的轮毂与空间的结合采用卡合方式,而铆合、嵌合、卡合、螺合或焊接均是本领域常规结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铆合、嵌合、卡合、螺合或焊接替代卡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的开口区域客观上将容置空间内的热量排出并实现散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上设置同样的结构以实现散热。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奇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奇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奇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10551779.1,名称为“扇轮结构改良”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奇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1月7日,公布日为2015年5月20日。
2016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1月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6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DE202010011378U1,公开日为2012年1月5日;
对比文件2:US5193981A,公开日为1993年3月16日。
2017年3月21日,奇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主要是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了技术特征“该转子与该环体的结合方式具有下列两种的结合方式:第一种结合方式为,转子的轮毂从环体的一开放侧贯穿,于空间内朝向相对另一开放侧移动,直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的空间内并接合一起;
第二种结合方式为,转子的轮毂从环体的另一开放侧贯穿,直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的空间内并接合一起;
轮毂与空间的接合采用铆合、嵌合、卡合、螺合或焊接”。
奇鋐公司认为:(1)对比文件1的电机总是从一个方向装配,即从电机底到电机顶部,而本申请的转子从环体的不同侧插入环体空间,两者不同;
(2)对比文件1通过插入时圆环直径不同区域的变化实现圆环和电机的紧密结合,而本申请中轮毂与空间的接合采用铆合、嵌合、卡合、螺合或焊接,两者也不同。
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2017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7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奇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7年11月28日,奇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对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了相应的调整。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扇轮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环体,具有两开放侧并界定一空间连通该开放侧,该环体的外侧凸设有至少一唇部件,供该扇叶座包射结合用,该环体的外侧与一扇叶座为一体结合,该扇叶座的周侧形成有多个叶片;
及 一转子,包含一轮毂及一轴心,该轴心具有一自由端及从该自由端延伸一结合端插设在该轮毂内,前述轮毂接合在该空间内,与该环体及扇叶座结合一起,其中该轮毂包含一顶部及一侧部,该顶部具有一基座及多个支撑件沿该基座周缘延接至该顶部,并且该顶部与该侧部界定一容置空间;
该转子与该环体的结合方式具有下列两种的结合方式: 第一种结合方式为,转子的轮毂从环体的一开放侧贯穿,于空间内朝向相对另一开放侧移动,直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的空间内并接合一起;
第二种结合方式为,转子的轮毂从环体的另一开放侧贯穿,直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的空间内并接合一起;
轮毂与空间的接合采用铆合、嵌合、卡合、螺合或焊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轮结构改良,其中该扇叶座以包射加工方式,包射在该环体的外侧所成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轮结构改良,其中该基座具有一洞孔,其形成于该基座的中央处,并与相对一轴心座相嵌合固定。
4.如权利要求1述的扇轮结构改良,其中每一所述多个支撑件彼此间形成一开口,与该容置空间相连通。
” 2017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7年12月22日发文。
该决定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奇鋐公司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被诉决定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1月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创造性 2.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扇轮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其包括:一环体6,具有两开放侧10、16,并界定一空间连通该开放侧10、16,该环体6的外侧凸设有一唇部件14,供该扇叶座2包射结合用,该环体6的外侧与一扇叶座2为一体结合,该扇叶座2的周侧形成有多个叶片4;
及一转子8,包含一轮毂及一轴心,该轴心具有一自由端及从该自由端延伸一结合端插设在该轮毂内,前述轮毂接合在该空间内,与该环体6及扇叶座2结合一起;
该转子8与该环体6的结合方式具有下列两种的结合方式:第一种结合方式为,转子8的轮毂从环体6的一开放侧10贯穿,于空间内朝向相对另一开放侧移动,直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6的空间内并接合一起;
第二种结合方式为,转子8的轮毂从环体6的另一开放侧16贯穿,直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6的空间内并接合一起;
环体6在圆周方向上交替排列了具有两种不同内径的壁区间,具有较小半径的部分在压入过程中径向扩张,即轮毂与空间的接合采用卡合。
对于技术方案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轮毂包含一顶部及一侧部,该顶部具有一基座及多个支撑件沿该基座周缘延接至该顶部,并且该顶部与该侧部间界定一容置空间。
因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良好的散热。
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扇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电机24的底壁51上设置有通风孔50,轮毂12(相当于本申请的扇叶座)包含一底部22(相当于本申请的顶部)及一侧部14,底部22具有一基座及多个支撑件32沿该基座周缘延接至该底部22,并且该底部22与该侧部14间界定一容置空间。
尽管对比文件2的结构是应用在扇叶的轮毂上,但是,其客观上能够使内部空间里的热量迅速散逸到外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种结构转用到对比文件1的电机的轮毂上,实现散热。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该轮毂包含一顶部及一侧部,该顶部具有一基座及多个支撑件沿该基座周缘延接至该顶部,并且该顶部与该侧部间界定一容置空间;
(2)轮毂与空间的接合采用铆合、嵌合、螺合或焊接。
因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实现良好的散热;
(2)如何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轮毂固定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给出了散热的技术启示,参见对技术方案一的评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铆合、嵌合、螺合与焊接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结合方式,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扇叶座2以包射加工方式,包射在该环体6的外侧所成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轮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
但是,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多个支撑件32的每一彼此间形成一开口34,与该容置空间相连通;
该基座具有一洞孔,其形成于该基座的中央处,用于容纳轴26。
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提到“轴心座”,但是,嵌合设置轴心座以便旋转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奇鋐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奇鋐公司的上述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0006]段明确记载了,根据环体在轮毂上的定位方式,能够实现同一叶轮的两种不同传输方向,这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其次,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了电机8从环体6的开放侧10经过渡部12压入,第[0017]段记载了电机8从环体6的开放侧16经过渡部18压入,这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两种方式相同,即,均是转子从环体的不同侧插入环体空间;
第三,至于转子在插入时,是从底部到顶部,还是从顶部到底部,本申请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没有记载,强调转子插入时的差异,无助于创造性的获得;
(2)对比文件1的环体的较小半径区域在压入过程中径向扩张,从而使得环体卡在轮毂上,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轮毂与环体空间的结合方式是卡合;
而铆合、嵌合、螺合与焊接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接合方式,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尽管对比文件2的结构是应用在扇叶的轮毂上,但是,其客观上能够使内部空间里的电机产生的热量迅速散逸到外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种结构转用到对比文件1的电机的轮毂上,实现散热,这种转用不需要克服技术困难,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扇轮结构,其包括:该转子8与该环体6的结合方式具有下列两种的结合方式:第一种结合方式为,转子8的轮毂从环体6的一开放侧10贯穿,于空间内朝向相对另一开放侧移动,直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6的空间内并接合一起;
第二种结合方式为,转子8的轮毂从环体6的另一开放侧16贯穿,直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6的空间内并接合一起。
奇鋐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轮毂包覆在该环体6的空间内,故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并未对“包覆”进一步限定或解释,故应按其通常含义理解,其通常含义即“包容覆盖”。
其次,从对比文件1附图1、2可见,其包括环体2、扇叶座6,电机转子8插入扇叶中,即环体6的空间内包容覆盖了电机转子8;
而从本申请说明书附图2可见,该环体2同样包容覆盖了转子4,尽管转子4外侧有凸起,且从附图3可见环体2内侧有两条线,但是,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无对附图所示该凸起及环体2内侧的两条线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1也未对二者进行限定。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的空间内,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奇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坚持本申请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奇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于本申请权利要1中的“包覆”理解不正确,从本申请说明书附图3直接得出的“转子4外侧有凸起,且从附图3可见环体3内侧有两条线”是用于解释“包覆”一词,通过该说明书附图得出的该内容能够很好解释本申请中的“包覆”,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包覆”,所以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附图3中环体3内侧的两条线是何种结构并未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记载,说明书也未对本申请中的“包覆”有何特别定义进行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只能将“包覆”这一技术术语作通常含义的理解。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扇轮结构,其包括:该转子8与该环体6的结合方式具有下列两种的结合方式:第一种结合方式为,转子8的轮毂从环体6的一开放侧10贯穿,于空间内朝向相对另一开放侧移动,直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6的空间内并接合一起;
第二种结合方式为,转子8的轮毂从环体6的另一开放侧16贯穿,直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6的空间内并接合一起。
从对比文件1附图1、2可见,其包括环体2、扇叶座6,电机转子8插入扇叶中,即环体6的空间内包容覆盖了电机转子8。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该环体的外侧凸设有至少一唇部件,供该扇叶座包射结合用,该环体的外侧与一扇叶座为一体结合,轮毂与空间的接合采用铆合、嵌合、卡合、螺合或焊接”的技术特征,其“铆合、嵌合、卡合、螺合或焊接”的接合方式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未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取得显著的进步。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轮毂包覆在该环体的空间内,并无不当。
因此,奇鋐公司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申请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每一所述多个支撑件彼此间形成一开口,与该容置空间相连通”。
对比文件2公开了多个支撑件32的每一彼此间形成一开口34,与该容置空间相连通的技术特征,开口区域34客观上将容置空间中的热量从内部排出,同样实现了散热的效果,实际上已经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3日 涉案申请 “扇轮结构改良”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310551779.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