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6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钱桑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滕昭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桑桑,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金鹏(另案处理)注册成立的义乌市漠鹏服饰有限公司、合肥漠鹏服饰有限公司,招募印刷、仓储、销售人员,生产、销售假冒“饿了么”、“美团”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外卖箱、头盔等商品,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韩某某2016年入职,通过“合肥云川服装厂”、“好名都给猪用了吗”、“靓帝诗”、“伯比汀旗舰店”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饿了么”、“美团”商标标识的服装、外卖箱、头盔。
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3月入职,通过“怡美服装城888”、“t_XXXXXXXXXXXXX_095”、“yepengtao1”、“正装商贸城”、“夏天XXXXXXXXXX”、“tb378399”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饿了么”、“美团”商标标识的服装、外卖箱、头盔。
被告人吴某某2019年1月入职,通过“努力吧!
小伙”、“鑫鑫服饰888”、“tbXXXXXXXXX”、“tbXXXXXXXXXX”、“tbXXXXXXXXX”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饿了么”、“美团”商标标识的服装、外卖箱、头盔。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7.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5.4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7.1万余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能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适用缓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金鹏(另案处理)于2017年5月、2019年7月先后注册成立义乌市漠鹏服饰有限公司、合肥漠鹏服饰有限公司,招募工人加工假冒“饿了么”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又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饿了么”、“美团外卖”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外卖箱、头盔等,并将上述侵权商品交由被告人韩某某开设的“合肥云川服装厂”等4家淘宝网店,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怡美服装城888”等6家淘宝网店,被告人吴某某开设的“努力吧!
小伙”等5家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经鉴定,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销售侵权商品金额人民币27.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侵权商品金额人民币25.4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侵权商品金额人民币7.1万余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权利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同案犯李金鹏、吴永胜、王新方的供述,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能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钱 旻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