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322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辉,男,汉族,1992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赵文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9月3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上海大奥通讯器材商城3楼157-6-7铺位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带“OPPO”标识的耳机33副、数据线36根,并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该店铺铺位系当地手机配件流通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原告“OPP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非常清楚,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OPPO”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大大降低“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
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文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459,267,654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从事电子产品和移动通信终端设备软、硬件开发及相关配套服务,从事手机及其周边产品、配件的技术开发服务等。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涉案第XXXXXXXX号“OPPO”商标于2013年9月14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2018年9月3日,该局对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上海大奥通讯器材城3楼157-6-7铺位进行检查,发现赵文辉(即被告)在该地涉嫌销售侵犯“OPP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
该局查明,赵文辉自2018年6月15日起,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铺位从事销售手机配件的经营活动。
期间,其于2018年6月21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以8元/副的价格购入耳机50副、以3元/根的价格购入带有“OPPO”数据线50根,并以耳机10元/副、数据线5元/根的价格进行销售。
其中,已售耳机17副、数据线14根,销售总额合计240元,获利62元,其余涉案产品均被查获。
经商标权人鉴定,上述物品均为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750元。
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OPPO”耳机叁拾叁副、数据线叁拾陆根;
三、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的现场照片,可见被告销售的涉案耳机、数据线包装盒上均标注“OPPO”标识。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已关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停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沪监管静罚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耳机、数据线与原告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告销售的涉案耳机、数据线包装盒上标注的“OPPO”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故被告销售涉案耳机、数据线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赵文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12,000元;
二、对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赵文辉负担520元;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 霞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