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粤71行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自编D栋11档。
投资人:陈淑芬。
委托代理人:莫志欣、郭婉霜,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莉、黄子洋,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以下简称粤盛汽配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越秀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非诉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审67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粤盛汽配商行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其将现场涉嫌侵权的汽车零部件随便用绳子打包带离,未依法进行现场封存,也未给申请人出具封存通知或证明,执法过程存在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无效。
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本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当事人经营所在地、于2018年8月22日向当事人投资人身份地址邮寄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投资人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也没有他人代收邮件,申请人一直正常营业,营业地址、联系电话没有变更,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未得到保障,不存在联系不到无法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形申请人从未变更经营地址,被申请人应当核实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但其并未履行依法送达的法定职责,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缴纳罚款,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追加逾期罚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依法送达给申请人,该罚款决定对申请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明显不当,加处逾期罚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再审请求: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审6749号行政裁定。
越秀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意见。
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现场检查当日扣押了申请人涉嫌侵犯“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制作了《现场笔录》,记录了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告知申请人享有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实施强制措施等情况,并由申请人逐页签署姓名确认。
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由申请人逐页签署姓名确认,并现场送达,于当日还委托了佛山市顺德鑫还宝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保管涉案扣押物品。
被申请人实施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不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
被申请人通过拨打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留下的电话,告知其前来签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申请人一直未来签收。
后被申请人无法通过电话联系上申请人,故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邮寄送达,然快递未妥投。
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前往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自编D栋11档”送达文书,但该档口实际经营主体已变更为广州锦盛桦汽配有限公司,该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注册地亦为该址。
被申请人又于2019年8月22日向申请人投资人的身份证住址邮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被退回。
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告送达该文书。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时,亦由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无果,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其2019年在登记住所即实际经营场所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文书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更不能否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认定申请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的事实。
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对申请人问话调查中明确告知将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且申请人曾于2015年因销售侵权商品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其应清楚明白行政处罚的执法流程。
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后,经多次电话联系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听电话,且在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履行多种送达方式后,申请人所称未能收到相关文书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罚款决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加处罚款没有依据的意见。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申请人处以150000元罚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应于2018年12月4日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但申请人一直未履行。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对申请人加处150000元罚款。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原审裁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住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自编D栋11档,投资人陈淑芬。
2018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原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到申请人的注册经营地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有涉嫌销售侵犯“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车辆零部件的行为,查获用于销售的带有“HONDA”注册商标标识的刹车片35套、空气格18个、炭罐10个、叶子板灯42个、机油格50个、车标89个。
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陈淑芬进行询问,制作《现场笔录》,向申请人出具穗越工商检强字〔2018〕201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货品实施扣押并出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申请人的投资人陈淑芬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务)清单》上签名确认,并记录手机联系方式。
2018年6月22日、6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淑芬再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陈淑芬提供了其联系电话、身份证住址等情况,并对销售标有“HONDA”注册商标汽车零部件的销售、获利情况作了陈述。
2018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2018年8月20日邮寄至申请人经营地址但被退回。
因该听证告知书未妥投,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到申请人经营地点进行现场送达,发现该经营场所已变更为广州锦盛桦汽配有限公司经营。
经提取广州锦盛桦汽配有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获颁发的营业执照,其经营住所显示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自编D11档”(自主申报),该地址与申请人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地相同。
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投资人陈淑芬的身份证地址寄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拒收退回。
2018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其办公场所公告栏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
2018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涉嫌销售侵犯“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车辆零部件的事实后,对申请人作出穗越工商处字〔2018〕2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项:一、没收侵犯“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刹车片35套、空气格18个、炭罐10个、叶子板灯42个、机油格50个、车标89个;
二、罚款150000元,责令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被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因销售侵权汽车配件被被申请人以穗工商越分处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
2018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投资人陈淑芬的身份证地址邮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仍被退回。
2018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其办公场所公告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
2018年12月24日,因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当日邮寄至申请人的投资人陈淑芬的身份证地址,仍被退回。
2018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在其办公场所公告栏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对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
2019年5月27日,因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非诉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穗越工商处字〔2018〕2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内容为:罚款150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涉案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经被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条件。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广州市越秀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越工商处字〔2018〕2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广州市**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缴纳罚款150000元及加处加处罚款150000元,合计300000元。
另查,因机构改革,原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职权现由广州市越秀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越秀区市场监管局向粤盛汽配商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是否有效送达,粤盛汽配商行所提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申请条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在本案涉案行政处罚的调查过程中,粤盛汽配商行的投资人陈淑芬在调查笔录中明确了其身份证地址及联络方式,且有证据证明自越秀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欲直接送达粤盛汽配商行时起,粤盛汽配商行即已搬离原经营场所,该经营处所已更换为他人经营。
越秀区市场监管局主张陈淑芬存在拒接电话的情况,对此,粤盛汽配商行亦未提出有效抗辩。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粤盛汽配商行在涉案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
越秀区市场监管局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以粤盛汽配商行的投资人陈淑芬在询问笔录中所提供其身份证地址视为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继而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业已穷尽了法定的送达方式,充分保障了粤盛汽配商行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相关文书应视为有效送达。
粤盛汽配商行就其再审主张,除其当庭陈述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催告书公告送达的情况,申请人粤盛汽配商行至迟应于2019年2月28日被视为已经知道越秀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其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出起诉期限的则丧失诉权。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越秀区市场监管局经依法告知、催告,粤盛汽配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项义务,该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粤盛汽配商行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粤盛汽配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