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8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润百货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1738。
经营者:方金善。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润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金润百货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7859363、815482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的商品金奖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60.8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666.67元、公证费250元、公证购买费22.5元)合计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
其中,第70855号商标、第1191997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些品牌,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金奖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商标注册证8份、批复2份复印件、大事记(网络打印件)、(2016)粤江江海第3939号公证书、发票2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7859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548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
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家家福百货”(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金润百货商店”、负责人为“金方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镇宝塘商业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红酒2瓶、油1瓶、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家家福百货》小票、《随行付》小票各一张。
公证员等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小票、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拍照、封存后交原告保管,购物现场及封存照片所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2016年7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9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小票的抬头为“家家福百货”,随行付商户名为“厚街家家福百货”。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金奖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原告主张:1.该酒外包装瓶桶正面上部的长城图案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该酒外包装瓶桶正面印有“金奖华夏”字眼,侵犯了原告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金润百货商店成立于2012年5月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户,住所地为东莞市**镇宝塘商业街,资金数额为0.6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服装、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
首先,瓶桶正面标有“金奖华夏鼎”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7859363号“”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主要文字和字体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该文字标识构成对原告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瓶桶正面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城墙、山林的组合和走势存在近似,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侵权产品数量,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金润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7859363号、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金润百货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700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东莞市**金润百货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