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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联盈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49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联盈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联盈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497号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华宁路东龙兴科技园**厂房201。

法定代表人:黄先和,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肖,男,汉族,住河南省**************。

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联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德威大厦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1。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16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11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肖,被告惠州市联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

纯淳公司诉讼请求判令:1.联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可折叠式手机支架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联盈公司赔偿因其专利侵权行为给纯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盈公司承担。

联盈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不多,纯淳公司索赔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可折叠式手机支架申请日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关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为指控联盈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纯淳公司出示以下证据:(2020)深先证字第13243号《公证书》、(2020)深先证字第1328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购买商品订单及物流详情。

庭审中,联盈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联盈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内有两个颜色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随机抽取其中一个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参考图、折叠状态图1、折叠状态图2、折叠状态图3、折叠状态图4、折叠状态图5、折叠状态图6、折叠状态图7,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纯淳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联盈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纯淳公司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参考以下因素:(2020)深先证字第13243号《公证书》商品详情显示累计拼单2.9万件,库存3321件,购买两个装金额为24.49元,单价为14.74元,累计销售金额为427000元。

庭审中,联盈公司否认有库存,累计销售量并非仅指被诉侵权产品,还包含其他产品的销售量。

本院认定:纯淳公司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购买商品订单及物流详情、(2020)深先证字第13243号《公证书》、(2020)深先证字第1328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联盈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联盈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库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联盈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纯淳公司要求联盈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联盈公司赔偿纯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纯淳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联盈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可折叠式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联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惠州市联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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