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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个旧市惠创宜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5民初472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个旧市惠创宜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个旧市惠创宜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5民初47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刘建伟,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个旧市惠创宜佳便利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经营者:李春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伦,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个旧市惠创宜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刘建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调查取证交通费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于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

该品牌在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商品,多款明星商品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XX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商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于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商品,并于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商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代理人邹文汇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法119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

本案中,NATUREREPUBLIC商标属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有,邹文汇个人与该商标无关,也无利害关系。

邹文汇作为代理人仅取得程序性代理权,未获得实体上的权利,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福建高院相关生效案例也对该观点予以支持,并以此驳回了相关当事人的起诉,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恳请红河中院参照该案例进行处理。

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来源于一级代理商,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与其他几家“佳佳美妆”店系连锁经营店,被告为总店,其他店为门店,实际投资人均为卢某、黄某夫妇。

卢某、黄某在创立“佳佳美妆”店之初始终把向消费者提供优质、美好的产品作为经营理念,所销售的商品均优选品质,均是从正规厂家进货,绝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正规合法,系被告从山东凯沙公司购进,而山东凯沙公司的进货渠道为原告在中国的一级代理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此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被告为了保证品质,在进货时还查看了相应的授权书、报关单等文件。

故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正品。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若真涉嫌侵权,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销售的涉案产品最终来源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不应该是侵权行为。

虽原告主张已构成侵权,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正品有何不同。

就原告提供的所谓正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进行对比,二者在包装上的细微差别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四、根据商标法56条的规定,即便被告销售了所谓的侵权产品,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也不需要停止侵权,且涉案产品被告早已下架。

五、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3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合理开支,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也只能建立在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才能主张,被告无侵权行为,也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

六、原告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同时不能排除以诉讼方式进行诈骗的嫌疑,请人民法院高度重视。

原告系韩国企业,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因中国与韩国之间的政治问题,导致原告所生成的涉案产品销量下滑。

因该原因原告在全国已进行了大量诉讼,总金额约1.5亿,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获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应审查的问题为:一、邹文汇律师是否有权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是否对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三、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XX号商标注册证书、变更证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总授权);

二、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侵权商品实物;

三、购买侵权商品的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

四、(2020)湘邵庆证字第XX号公证书;

五、(2020)深前证字第XX号公证书;

六、(2020)浙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

七、真伪鉴别说明。

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经营者身份证、《连锁营业情况说明》;

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2020)闽民终236号《民事裁定书》;

三、临沂凯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说明》、2018年、2019年度及2020年度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青岛一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以及代理商的《授权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临沂凯沙商贸有限公司为特许经销商并同时授权佳佳美妆作为渠道销售商《授权书》、佳佳美妆授权聚道门店清单、《购销合同》《指定收款账户确认告知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19年4月30日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的被告总店出具的销售单、《证明》《货款结账说明》、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支付货款银行流水、佳佳美妆总库向被告门店配货的《商店配货单》;

四、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

五、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结果截屏一张;

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芦荟胶一盒。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核,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经营化妆品的韩国企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成为第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为英文“NATUREREPUBLIC”,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原告在其芦荟胶等商品上使用了前述商标。

经多年经营,“NATUREREPUBLIC”牌商品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目前,在淘宝网、京东网均有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牌商品。

2019年9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邹文汇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的权限包括: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

2.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赔偿款、收取诉讼费退费等;

3.将前述权限转委托第三方行使。

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2020年8月,原告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前述授权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前述委托均办理过公证、认证手续。

邹文汇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4月13日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以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在诉状落款处签字及按捺。

2020年8月5日,邹文汇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前述权限转委托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辉、刘建伟行使。

经陈国平律师委托,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派员到被告经营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化妆品“芦荟胶”一盒。

该“芦荟胶”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有英文“NATUREREPUBLIC”。

经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所购“芦荟胶”封装。

2020年2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经对前述封装的“芦荟胶”与原告正品“芦荟胶”比对,包装盒的形状、大小,以及包装盒上图案及文字均基本相同,包装盒正面上部均标有英文“NATUREREPUBLIC”。

但原告正品“芦荟胶”包装盒正面右下方标有防伪标识,该防伪标识的小圆圈内印有一芦荟图案,经放大后,可看到芦荟枝桠上有小锯齿;

而封装“芦荟胶”的包装盒正面右下方虽印有类似标识,但标识中的芦荟形状图案经放大后,枝桠上没有小锯齿。

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个旧市佳佳美妆化妆品商店、个旧市惠创宜佳便利店、蒙自佳佳美妆店、蒙自卢某佳佳美妆店、通海佳佳美妆店、通海县惠创宜家日用品店等6家的经营者共同签订了一份《连锁经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6个店均是由卢某、黄某夫妇作为投资人投资的连锁经营门店,门面均统一装修为“佳佳美妆”,总店为个旧市佳佳美妆化妆品商店,佳佳美妆总库位于个旧市,各门店的货品均是由总店统一采购后配发到各门店进行销售。

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授权在中国销售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产品的一级代理商,2018年至2020年期间,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授权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对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产品进行市场销售、商业洽谈及业务推广事宜。

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卢某(乙方)曾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供应日化用品,乙方滚动结账,购买产品为纳益其尔芦荟胶,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山东凯沙商贸有限公司。

山东凯沙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了《证明》及《货款结账说明》,证明主要内容为:个旧市佳佳美妆化妆品商店(实际投资人:黄某)2019年度向该公司购进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

说明主要内容为:个旧市佳佳美妆化妆品商店(实际投资人:黄某)2019年度向该公司购进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滚动支付。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邹文汇律师是否有权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由此可见,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代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本案中,原告在其《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的第二项中已写明:“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控告等;

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可见,原告已特别授权邹文汇律师可代其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邹文汇律师以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在诉状落款处签字及按捺,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防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应为仿冒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包装与原告正品的包装基本相同,包装盒正面上部使用的英文“NATUREREPUBLIC”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依法应属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依法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应认定为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据此,被控商标侵权人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能证实合法来源的,应认定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连锁经营情况说明》《证明》《货款结账说明》《购销合同》等证据,在无证据证明系伪造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能互相佐证,并可综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山东凯沙商贸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

另外,原告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外观基本相同,不宜识别,因此,被告主观上应无销售仿冒商品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应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依法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个旧市惠创宜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个旧市惠创宜佳便利店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个旧市惠创宜佳便利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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