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横河镇孙塘南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腾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联升村div> 法定代表人:许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div> 法定代表人:林大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捷时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联丰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斌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腾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裕公司)、宁波博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宁波捷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佳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腾裕公司、博纳公司、捷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专利号为ZL20121058××××.3、名称为“儿童游戏围栏安全锁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系利用螺丝对横销实施限位,横销一头抵靠在固定螺丝旁,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中螺丝位置明显低于横销位置,螺丝并未对横销起任何的限位作用,且螺丝与横销之间不存在连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系横销后侧方另行设置的凸块完成限位功能,故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具体内容的理解存在偏差,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的理解也过于片面。
腾裕公司与捷时公司共同辩称: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的技术方案是指“在锁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的情况下,其只是不能沿其长度方向横向移动,但其仍可以以固定螺丝为轴心通过旋转方式发生弧形相对移动,以实现锁销另一端的缩回与伸出功能”。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博纳公司辩称:其只是与腾裕公司共同租赁了案外人的厂房,与腾裕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混同与关联,对腾裕公司和捷时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毫不知情,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故与本案没有关系。
佳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
佳宝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腾裕公司、博纳公司、捷时公司停止侵害佳宝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腾裕公司、博纳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捷时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腾裕公司、博纳公司、捷时公司赔偿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1日,佳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7月8日授权公告,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儿童游戏围栏安全锁装置,主要包括安全锁机构、套接机构、门栏和围栏,其特征在于:套接机构与围栏可转动连接,安全锁机构包括锁头和锁尾两部分,锁头安装在门栏上,锁尾固定在套接机构上;
锁头的锁盖上设置有二道锁开关和扳手,锁头内部与扳手相连有凸轮,且凸轮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凸轮下面设置有L型活动模条,L型活动模条一端通过拉簧与锁盖相连接,另一端穿过锁盖设置有活动锁销;
锁头内部与二道锁开关相连有横销,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同时上端通过弹簧顶在锁盖上面,另一端穿过锁盖侧面,且中间穿在锁盖上设置的柱子,横销中间上下均设置有凹槽,分别于锁盖上设置的弹头和凸轮相匹配。
根据佳宝公司申请,宁波海关于2018年11月19日将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413套扣留,该批涉案产品的报关单显示境内发货人为捷时公司,生产销售单位为裕腾公司,实际出口件数411件,单价43.35美金,报关单出口货物总价17816.85美金。
2019年1月22日,捷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经比对,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专利的安全锁机构,佳宝公司认为,关于权利要求中“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二道锁上的螺丝实际上实现了固定螺丝的功能,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图能够清晰地对这一技术特征作出唯一的理解,该固定螺丝其对应的二道锁是用于限制横销,即起到限位的作用,且活动锁销是一个成熟的技术,具体如何设置无需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进行详细描述。
腾裕公司、博纳公司、捷时公司认为,关于权利要求中“L型另一端穿过锁盖设置有活动锁销”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另一端并没有穿过锁盖,而是通过在L型活动模块后部加装弹簧和活动锁销实现相关功能;
关于权利要求中“锁头内部与二道锁开关相连有横销”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二道锁与横销之间是分开的,并没有相连;
关于权利要求中“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横销是通过柱子套接在锁盖上,可以活动,横销与螺丝没有任何接触,被诉侵权产品的螺丝是用来固定二道锁开关的,和横销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佳宝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审理过程中,佳宝公司明确要求按照涉案发明专利全部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争议集中于安全锁机构部分,对其他技术特征落入保护范围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各方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权利要求中“L型另一端穿过锁盖设置有活动锁销”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加装弹簧装置连接L型活动模条与活动锁销,完成两个部分之间的联动,该两部分仍然是互相连接的关系,通过拉动L型活动模条可以带动活动锁销运动,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部分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记载的该技术特征。
2.关于“锁头内部与二道锁开关相连有横销,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对此部分特征作出了具体的说明,即“由于横销需要在凸轮的带动下沿其长度方向进行横向移动,通过横向缩回和伸出完成开锁和上锁的过程,因此横销的一端必然不可能固定在锁盖上不能移动,……从附图2上也可以看出,横销的一端抵靠在固定螺丝旁,该螺丝并不是将横销的一端固定在锁盖上,使之不能横向移动,而只是对横销的横向移动起到一个限位的作用。
”故从上述权利要求的记载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对此作出的具体说明来看,显然涉案专利中的横销与螺丝之间系连接关系,涉案专利系利用螺丝对横销实施限位,横销一端抵靠在固定螺丝旁。
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中,螺丝位置明显低于横销位置,螺丝并未对横销起到任何的限位作为,且螺丝与横销之间不存在连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在横销后侧方另行设置的凸块完成限位功能,且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构造来看并非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腾裕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捷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原审法院对佳宝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佳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之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记载“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横销需要在凸轮的带动下沿其长度方向进行横向移动,通过横向缩回和伸出完成开锁和上锁的过程,因此横销的一端不可能固定在锁盖上不能移动。
涉案专利附图2也显示,横销的一端抵靠在固定螺丝旁,该螺丝未将横销的一端固定在锁盖上,只是对横销的横向移动起到限位作用。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应解释为“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限定在锁盖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前文已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锁盖上”应解释为“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限定在锁盖上”。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横销一端并未通过固定螺丝限定锁盖上,横销通过其后侧方另行设置的凸块进行限位,螺丝只是用来固定二道锁开关,与横销之间不存在连接关系,也起不到限制横销位移的作用。
等同原则的适用通常考虑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等情况,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可以用横销移动的部件来限制横销位移,其中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凸块的方式,佳宝公司却在申请专利之时仅将通过固定螺丝限制位移的方式记载入权利要求,在等同认定时,不应再将申请专利时能够预见到却没有被写入权利要求书的凸块等替代方式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横销一端通过固定螺丝限定在锁盖上”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2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儿童游戏围栏安全锁装置”发明专利(ZL201210589799.3) 关 键 词 权利要求解释;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腾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捷时进出口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专利侵权的判定。
裁判观点 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2.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