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798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鑫都烟酒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双和园**102门面房。
经营者:朱平,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京鑫都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鑫都百货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被告鑫都百货店的经营者朱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都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鑫都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3万元;
3.判令被告鑫都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于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鑫都百货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都百货店答辩称,没有明显的商标,没有写“长城”,没办法辨别,所卖的商品没有侵犯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用于第33、36类商品白酒、葡萄酒上。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公司注册了第8753297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
2019年5月9日,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至鑫都百货店,以88元购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
2019年5月22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结果出具了公证书,并对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一瓶进行封存。
中粮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该葡萄酒瓶身上的图案有山、树、城楼,近似图案。
另查明,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等。
鑫都百货店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预包装食品等。
上述事实,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5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101号公证书、发票、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中粮公司系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鑫都百货店销售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酒类,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第8753297号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鑫都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第8753297号商标的侵权。
鑫都百货店在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粮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鑫都百货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鑫都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的规模及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鑫都烟酒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鑫都烟酒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鑫都百货店承担110元,原告中粮公司负担440元。
(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