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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农联合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5执250号
案件名称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农联合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青岛中农联合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05执2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中农联合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宁夏路****/div>法定代表人:徐金京。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中农联合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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