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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世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刑终1005号
案件名称朱世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世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刑终100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世名,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432************712,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案发前为东莞市寮步豪昶电子厂的投资人之一。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英尧,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世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粤1971刑初532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朱世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起,被告人朱世名承租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长富工业区***********,在该处经营东莞市寮步豪昶电子厂(以下简称豪昶电子厂)。

朱世名称其与张卓、一名王姓男子合伙经营该豪昶电子厂。

豪昶电子厂通过进货空白手机盖板原料,朱世名明知未取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由工厂生产带有“S∧MSUNG”“LG”“Lenovo”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机盖板。

2018年10月8日,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豪昶电子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S∧MSUNG”手机盖板602块、“LG”手机盖板540块、“Lenovo”手机盖板45块、“S∧MSUNG”手机盖板网板7块、“LG”手机盖板网板1块、“Lenovo”手机盖板网板1块。

上述手机盖板、手机盖板网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认定,上述手机盖板总价值人民币387872元。

张卓在被工商查处时,曾接受工商部门的调查谈话;

工商部门于2019年1月29日向公安机关移送前述案件。

朱世名等人在被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后,继续在该厂生产手机盖板。

2019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豪昶电子厂将朱世名抓获,当场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5554块,以及丝印机、精密清洗组合设备等物品一批。

经认定,上述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总价值为人民币398140元。

另查明,第133123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显示屏、手机外壳等。

第159710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株式会社LG,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移动电话、荧光屏、手机保护套等。

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等。

以上注册商标的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手机盖板系手机屏幕的组件,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商品属同一种商品类别;

被查手机盖板上分别印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查扣的手机盖板网板带有“”“”“”注册商标图样,网板配合在丝印机上可用于印制手机盖板上的标识。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世名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涉及三种,非法经营数额78601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法院视被告人朱世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世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涉案假冒“S∧MSUNG”“Lenovo”“LG”手机盖板一批、手机盖板网板九块、丝印机器一批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朱世名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世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2018年10月被工商部门查获的货物不是豪昶电子厂生产的,系朱世名黄江的客户寄存。

张卓在2018年10月接受工商部门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其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的内容矛盾,张卓关于2018年10月被工商部门查获的货物系豪昶电子厂生产的供述不应被采信。

二、2019年2月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货物不是豪昶电子厂生产的,是帮客户“刘小弟陶恒兄弟”代为加工两层保护膜和清洗玻璃,客户将已印刷商标的半成品交由豪昶电子厂,豪昶电子厂仅收取加工费,“刘小弟陶恒兄弟”未归案,无法查清相关事实。

三、客户“朝阳”与朱世名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豪昶电子厂没有生产带标的手机盖板,客户“朝阳”定制的是仿“三星”颜色和机型。

因豪昶电子厂的技术不达标,“三星”工艺过于复杂,豪昶电子厂只是做仿“三星”颜色、机型和其他不带标的手机盖板。

陆天成与郑前称白片是朱世名购买不属实,白片系陆天成的老板厂里生产的。

四、若朱世名被认定为犯罪,一审量刑过重。

朱世名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违法所得较少,案涉侵权商品并未流入市场,朱世名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起,上诉人朱世名承租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长富工业区***********,在该处经营豪昶电子厂。

朱世名称其与张卓、一名王姓男子合伙经营该豪昶电子厂。

豪昶电子厂通过进货空白手机盖板原料,朱世名明知未取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由工厂生产带有“S∧MSUNG”“LG”“Lenovo”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机盖板。

2018年10月8日,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豪昶电子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S∧MSUNG”手机盖板602块、“LG”手机盖板540块、“Lenovo”手机盖板45块、“S∧MSUNG”手机盖板网板7块、“LG”手机盖板网板1块、“Lenovo”手机盖板网板1块。

上述手机盖板、手机盖板网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认定,上述手机盖板总价值人民币387872元。

张卓在被工商查处时,曾接受工商部门的调查谈话;

工商部门于2019年1月29日向公安机关移送前述案件朱世名等人在被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后,继续在该厂生产手机盖板。

2019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豪昶电子厂将朱世名抓获,当场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5554块,以及丝印机、精密清洗组合设备等物品一批。

经认定,上述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总价值为人民币398140元。

另查明,第133123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显示屏、手机外壳等。

第159710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株式会社LG,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移动电话、荧光屏、手机保护套等。

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等。

以上注册商标的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手机盖板系手机屏幕的组件,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商品属同一种商品类别;

被查手机盖板上分别印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查扣的手机盖板网板带有“”“”“”注册商标图样,网板配合在丝印机上可用于印制手机盖板上的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广东省东莞市********鉴定书、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授权书、东莞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财产价格认定表、价格认定明细表、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交通银行交易流水、合同书、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陆天成、尹秋亮、李金衡、祝伯鲜、郑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卓的证言笔录、上诉人朱世名供述和辩解等。

关于上诉人朱世名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朱世名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多名豪昶电子厂员工的证言均证实了印刷商标的操作流程,现场查获的丝印机、带有图案的手机盖板网板以及带有标识的手机盖板成品均证明朱世名经营的豪昶电子厂具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能力以及已经生产出假冒产品的成品。

朱世名现否认陆天成和郑前系豪昶电子厂的员工,但朱世名在侦查阶段确认该二人是在豪昶电子厂工作的员工,对此朱世名无法给出解释。

朱世名及其辩护人辩称现场查扣的产品系朱世名为他人加工或替他人存放已带有标识的产品,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朱世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

如前,朱世名经营的豪昶电子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经多名证人证言、现场查扣的丝印机、侵权成品等证据证实。

朱世名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假冒三种注册商标,涉案非法经营数额786012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朱世名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量刑。

本案中,朱世名假冒三种注册商标,假冒产品总价值786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的规定,朱世名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朱世名系初犯,原审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据此,原判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世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朱世名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86012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朱世名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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