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冯庙街。
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利,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4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第14672712号“达园及图”与引证商标在构成上并不相似,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字数不相同,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由三个张开双臂、面朝上方、拥抱太阳的抽象人物构成,代表着三株小苗在茁壮成长中,寓意丰富,系由达园公司独创。
商标整体鲜明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目的。
二、诉争商标“达园及图”自2014年使用以来,经过达园公司长期、不断地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达园公司在一、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且一直未出现混淆误认情况,市场反应良好,在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一定影响。
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案诉争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达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达利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达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达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达利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基本相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诉争商标未能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市场格局。
请求驳回达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图形及汉字“达园”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DALIYUAN”、汉字“达利园”、英文“CLASSICS”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达利园”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四均由文字“达利园”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商标中的汉字部分,“达园”与“达利园”在文字内容、读音等方面相近。
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对此,达园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已予以确认。
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达园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上并不相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达园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其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达园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达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