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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43号
案件名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

法定代表人:沈庆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丽,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第16129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依法判决申请号为201410087902.3、名称为“散热模块”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获得授权。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首先,对比文件4未提及任何“关于热管和均温板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更未提及任何“利用插接的方式使得热管插入均温板”的技术特征。

其次,被诉决定对对比文件4中的图2的描述是:热管30的外壁贴套管内壁插入,热管插入均温板内部空间的横向部分的外壁与均温板的内壁贴合。

即使通过对比文件4能得出“插接”启示,该“插接”指的是热管和套管之间的连接关系,热管和均温板之间是通过套管连接在一起的,两者无直接关系。

由于热管和均温板的插接将会阻碍热管和均温板内的工作液体的流动,会极大降低传热效率。

故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让热管和均温板采用普遍意义上的插接连接方式。

因此,依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出“利用插接的方式使得热管插入均温板来解决由于将热管和均温板进行表面焊接而造成的热传导效率降低的问题”。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将物体A插入物体B的内部空间一段距离是实现插接的一种普遍方式”。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公开的均是在热管内部设有毛细组织,不能得出“与工作液体相接触的表面设置毛细组织的启示”。

因此,区别特征(1)并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对于“热管和均温板的金属外壳以及内部的工作液体均是用来散热的常用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是一种公知常识,但从公知常识得出的是金属外壳和工作液体均可作为散热材料。

本申请通过设置金属外壳避免第一腔室和第二腔室相通,两者起不同作用,因而没有结合动机。

如上述对区别特征(1)阐述的同样的观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没有将“热管和均温板的金属外壳以及内部的工作液体均是用来散热的常用材料”与对比文件4相结合的动机。

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

3.本案争议在于热管和均温板间的物理关系。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与本申请均采取了不同技术方案。

从对比文件1附图可直接、毫无疑义得出“导热管的管径是均温板厚度的三倍以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大尺寸的元件放置于小尺寸的元件内。

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公开并能产生较好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此外,区别技术特征(1)和(2)应作为一个整体区别技术特征,在进行创造性评判时应考虑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而不能将其割裂开来进行评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插接的方式使热管插入均温板来解决由于将热管和均温板进行表面焊接而造成的热传导效率低的问题的启示。

“插入”不能仅指将“外翻沿”竖直设置的方式。

(二)惯用技术手段在应用时如果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可以给出应用该惯用技术手段的启示。

基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可知,热管和均温板之间的关系与本申请热管和均温板之间的关系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将热管插入均温板内部空间一段距离,同时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利用插接方式固定热管和均温板的启示。

因此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使用插接方式时如何便捷地稳固两个物体之间的连接。

由于将物体A插入物体B的内部空间一段距离是实现插接的一种普遍方式,根据实际需要,为实现更加便捷的固定方式,该惯用手段可以给出启示,将其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来改进固定方式。

(三)对比文件1和4均给出了可与工作液面相接触的表面设置毛细组织的启示。

由于在将热管插入均温板一段距离后,热管的外壁必然会接触到工作液体,因此该外壁是与工作液体接触的表面,而在该表面上设置毛细组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四)对比文件4给出了使得热管和均温板中的用于散热的材料充分接触以提高散热的启示。

奇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奇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410087902.3、名称为“散热模块”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4年3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3月29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日,申请人为奇鋐公司。

201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TWM252255U,公开日2004年12月1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模组结构,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8-15、22-24行,第9页第24行-第10页第1行,附图3):为了增加散热效率,作为中央处理器散热之用,散热模组包括一基座,基座的上表面中间位置设有一凹槽,凹槽内安装有一均温板(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8-11行),该均温板内呈中空状,可设置工作流体,以及在均温板内设有毛细组织,以加强均温板的散热效率(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11-15行);

导热管具有两自由端及连接两自由端之水平部,导热管内具有工作流体及毛细组织(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22-24行),由于工作流体在导热管内部,则导热管内部容纳工作流体的空间就是导热管的腔室,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第二热传元件具有一第二腔室,该第二腔室设有一第二毛细结构,以及填充有一工作流体;

热管的水平部直接与均温板相贴覆,由图3可见,导热管的两个自由端与均温板呈水平,从而导热管可以直接吸收均温板及散热鳍片组的热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24行-第10页第1行,附图3)。

对比文件3:CN1707783A,公开日2005年12月14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29-31行,第3页第9-18行):热管包括保护层、壳体层、毛细结构层和亲水层。

毛细结构层为纳米碳球与碳纤(相当于纤维体)的混合物、亲水层(相当于亲水性涂层)为纳米材料沉积在毛细结构层上而制成,有利于介质的回流。

即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毛细结构包括纤维体和亲水层;

同时对比文件3的背景技术部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11行)公开了以下特征:毛细结构通常采用烧结金属粉末、丝网、沟槽等结构。

对比文件4:TWM286564U,公开日2006年1月21日。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均温板与热管组合之散热器组合结构的均温散热器,具体公开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5页第23-26行,第6页第21-24行,第7页第1-10行,附图2-3):为避免因热管与均温板表面焊接而造成热传导效果不佳(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5页第23-26行),提出一种均温散热器包括一均温板、复数热管以及一鳍片组,均温板内部具有一中空腔室,用于填充有工作液体以及毛细组织(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6页第21-24行),热管内部具有一内部空间用以填充工作液体以及毛细组织(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7页第4-6行),均温板的上板体表面设有与中空腔室相通的复数套管,用以套接复数热管,使其可固定于均温板上(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7页第1-3行),热管内部空间与均温板的中空腔室相通,借此,均温板内的工作液体可将热能传送至热管的工作液体,使得均温板的热能得以充分传递于热管,已达到均温板与热管均温的目的(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7页第6-10行),如图2-3所示,热管外壁贴套管内壁插入,热管插入均温板内部空间的横向部分的外壁与均温板的内壁贴合。

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均温板设于发热元件H表面,并由上板体和下板体构成,内部形成一中空腔室(参见对比文件4第6页第21-23行,附图3)且均温板的下板体贴覆在发热元件H表面。

2017年4月5日,奇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2017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2017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奇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8年1月9日,奇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

2018年4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

复审通知书中仍引用对比文件1、3-4,坚持认为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6月11日,奇鋐公司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

其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散热模组,包括: 一第一热传元件,具有一第一腔室,该第一腔室内设有一第一毛细结构;

一第二热传元件,具有一第二腔室及一传导部,该第二腔室设有一第二毛细结构,该传导部被容设於前述第一腔室内,并该传导部的外部设有一第三毛细结构,前述第一、二腔室分别填充有一工作流体,该第一腔室与该第二腔室不相通,该第三毛细结构位於该第一腔室内;

所述第一热传元件与第二热传元件呈水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组,其中所述第一热传元件具有一吸热侧,该吸热侧设於该第一热传元件的相反该第一腔室的另一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组,其中所述第一、二、三毛细结构可选择为纤维体及烧结粉末体及沟槽及亲水性涂层及网格体其中任一。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组,其中所述第一热传元件为一均温板。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组,其中所述第二热传元件为一热管。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组,其中所述传导部设於该第二热传元件的两端。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组,其中所述传导部设於该第二热传元件的两端之间。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组,其中更具有一散热元件,是与前述第二热传元件连接,所述散热元件选择为一散热器及一散热鳍片组其中任一。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组,其中所述第一腔室所设置的第一毛细结构及该传导部所设置的第三毛细结构,可由纤维体及烧结粉末体及沟槽及亲水性涂层及网格体其中任一选择使用,但并不局限两者都须为相同种类的毛细结构,亦可为混搭使用。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组,其中所述传导部外侧表面成形的第三毛细结构是以局部及全部的其中任一设置的型态呈现。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组,其中所述第二热传元件的传导部是局部与该第一腔室的壁面贴设,并共同界定一蒸发区域,所述第一腔室内所填充的工作流体完整浸泡所述蒸发区域。

” 2018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2014年3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散热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模组结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热传元件具有一传导部,其容设于第一腔室内,传导部的外部设有一第三毛细结构并位于第一腔室内,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

(2)第一腔室与第二腔室不相通,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避免由于表面焊接而带来的热传导效率降低的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在对比文件4和惯用手段的启示下,为了解决由于将热管和均温板进行表面焊接而造成的热传导效率降低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导热管插入均温板内部空间一段距离来代替表面焊接的连接方式,其中导热管插入均温板中空腔室内一段距离的部分也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传导部;

对比文件1和4均给出了在与工作液体相接触的表面设置毛细组织的启示,当均温板的中空腔室内填充有工作液体,热管插入均温板的中空腔室内一段距离时,热管插入部分的外表面必然与均温板内部的工作液体相接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热管插入部分(即传导部)的外表面也设置毛细组织,且该毛细组织位于均温板的中空腔室内。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得热管和均温板中的用于散热的材料充分接触以提高散热的启示,同时热管和均温板的金属外壳以及内部的工作液体均是用来散热的常用材料,因此将金属外壳与其内部的工作液体和其外部的工作液体充分接触来提高散热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实际制作工艺和插装工艺的不同需求下,将封闭的热管(此时热管的金属外壳与其内部工作液体充分接触)插入均温板中空腔室内中,使得已经与其内部的工作液体充分接触的金属外壳与均温板中空腔室中(也即第一腔室与第二腔室不相通的情况)的工作液体也充分接触以提高散热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1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审理过程中,奇鋐公司当庭表示,首先,其对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1、审查文本的认定”部分均无异议;

其次,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均不再坚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热传元件具有一传导部,其容设于第一腔室内,传导部的外部设有一第三毛细结构并位于第一腔室内,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

(2)第一腔室与第二腔室不相通,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避免由于表面焊接而带来的热传导效率降低的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首先,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均温板与热管组合之散热器组合结构的均温散热器,给出了利用插接的方式使得热管插入均温板来解决由于将热管和均温板进行表面焊接而造成的热传导效率降低的问题,同时将物体A插入物体B的内部空间一段距离是实现插接的一种普遍方式,是本领域实现插接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4和惯用手段的启示下,为了解决由于将热管和均温板进行表面焊接而造成的热传导效率降低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导热管插入均温板内部空间一段距离来代替表面焊接的连接方式,其中导热管插入均温板中空腔室内一段距离的部分也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传导部;

其次,对比文件1和4均公开了在热管内部与工作液体相接触的表面均具有毛细组织,因此对比文件1和4均给出了在与工作液体相接触的表面设置毛细组织的启示,当均温板的中空腔室内填充有工作液体,热管插入均温板的中空腔室内一段距离时,热管插入部分的外表面必然与均温板内部的工作液体相接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热管插入部分(即传导部)的外表面也设置毛细组织,且该毛细组织位于均温板的中空腔室内。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中导热管和均温板的内部中空腔室相通的结构可以使得作为散热材料的工作液体在导热管和均温板中充分接触以提高散热。

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得热管和均温板中的用于散热的材料充分接触以提高散热的启示,同时热管和均温板的金属外壳以及内部的工作液体均是用来散热的常用材料,因此将金属外壳与其内部的工作液体和其外部的工作液体充分接触来提高散热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实际制作工艺和插装工艺的不同需求下,将封闭的热管(此时热管的金属外壳与其内部工作液体充分接触)插入均温板中空腔室内中(也即第一腔室与第二腔室不相通的情况)使得已经与其内部的工作液体充分接触的金属外壳与均温板中空腔室中的工作液体也充分接触以提高散热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奇鋐公司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均不再坚持,故原审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其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予以认可。

本申请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奇鋐公司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11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热传元件具有一传导部,其容设于第一腔室内,传导部的外部设有一第三毛细结构并位于第一腔室内,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

(2)第一腔室与第二腔室不相通,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避免由于表面焊接而带来的热传导效率降低的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奇鋐公司上诉主张,对比文件4没有给出“利用插接的方式使得热管插入均温板来解决由于将热管和均温板进行表面焊接而造成的热传导效率降低的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均温板与热管组合之散热器组合结构的均温散热器,说明书中已公开上板体21表面系设有与中空腔室23相通之复数套管,系用以套接复数热管,使其可固定于均温板20上。

根据图2-3所示,垂直于均温板水平部分的套筒与均温板的水平部分通过弧形部分连接给出了利用插接的方式使得热管插入均温板来解决由于将热管和均温板进行表面焊接而造成的热传导效率降低的问题,同时将物体A插入物体B的内部空间一段距离是实现插接的一种普遍方式,是本领域实现插接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4和惯用手段的启示下,为了解决由于将热管和均温板进行表面焊接而造成的热传导效率降低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导热管插入均温板内部空间一段距离来代替表面焊接的连接方式,其中导热管插入均温板中空腔室内一段距离的部分也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传导部;

其次,对比文件1和4均公开了在热管内部与工作液体相接触的表面均具有毛细组织,因此对比文件1和4均给出了在与工作液体相接触的表面设置毛细组织的启示,当均温板的中空腔室内填充有工作液体,热管插入均温板的中空腔室内一段距离时,热管插入部分的外表面必然与均温板内部的工作液体相接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热管插入部分(即传导部)的外表面也设置毛细组织,且该毛细组织位于均温板的中空腔室内。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导热管和均温板的内部中空腔室相通的结构可以使得作为散热材料的工作液体在导热管和均温板中充分接触以提高散热。

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得热管和均温板中的用于散热的材料充分接触以提高散热的启示。

同时,热管和均温板的金属外壳以及内部的工作液体均是用来散热的常用材料,因此将金属外壳与其内部的工作液体和其外部的工作液体充分接触来提高散热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实际制作工艺和插装工艺的不同需求下,将封闭的热管(此时热管的金属外壳与其内部工作液体充分接触)插入均温板中空腔室内中(也即第一腔室与第二腔室不相通的情况)使得已经与其内部的工作液体充分接触的金属外壳与均温板中空腔室中的工作液体也充分接触以提高散热是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见,被诉决定已经将两个区别特征结合起来予以分析,奇鋐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未予以整体考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11具备创造性的意见,本院对本申请权利要求2-11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涉案申请 “散热模块”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410087902.3)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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