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746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华府**。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裴永生食品店,经营场所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北路**铜锣湾广场园区醋厂门面房**。
经营者:裴永生。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武小明食品店,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太原市迎泽区铜锣湾广场国际购物中心南侧**商铺v>经营者:武小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裴永生食品店、太原市迎泽区武小明食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9月16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